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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利芳与孙灿林、陈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芳,孙灿林,陈光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张利芳。委托代理人董晓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灿林。被告陈光裕。原告张利芳诉被告孙灿林、陈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3月1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利芳的委托代理人董晓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利芳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孙灿林由被告陈光裕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从20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灿林未还,被告陈光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灿林返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6.31%的三倍计算的利息3250元;2、被告陈光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灿林、陈光裕未作答辩。原告张利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据(包括收条)各1份,欲证实被告孙灿林由被告陈光裕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孙灿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光裕作为被告孙灿林的借款担保人,也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利芳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0元,合计43250元;二、陈光裕对上述第一项中孙灿林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灿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孙灿林负担,陈光裕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利芳同意孙灿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