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瑛与黄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瑛,黄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瑛。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黄海。原告陈瑛与被告黄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瑛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椅配件等产品,2010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16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1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2116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欠条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海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办公椅配件等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21160元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支付货款,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支付原告陈瑛货款21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黄海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