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刘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扬。被告刘标。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诉被告刘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2011年5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1060.22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2011年7月18日,原告特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被告住处要求被告支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仍不履行。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9日及2011年9月22日通过保证金帐户为被告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1110.22元、1110.22元、1110.22元,1110.22元合计人民币4440.88元。信托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3977.12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前述款项。经计算,原告为被告总共承担了人民币38418元的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对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故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该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债务人民币384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担保义务、担保成立后的违约责任。证据2、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附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信托公司借款26000元,信托公司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证据3、2011年6月16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一次为被���垫付款项,垫付金额为1110.22元。证据4、2011年7月19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二次为被告垫付款项,垫付金额为1110.22元。证据5、2011年8月19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三次为被告垫付款项,垫付金额为1110.22元。证据6、2011年9月22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第四次为被告垫付款项,垫付金额为1110.22元。证据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行为,并告知其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可能。证据8、特别告知函(附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与服务公司向被告催���的行为,并告知其有提前解除合同的可能。证据9、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信托公司告知被告解除四方签订的合同。证据10、2011年10月12日《已履行垫付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记通知),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3977.12元。被告刘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与信托公司、服务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服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就该贷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被告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2011年5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1060.22元分期向信托公司偿还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信托公司有权利立即解除该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告对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该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自2011年5月起,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22日通过保证金帐户为被告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垫付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1110.22元、1110.22元、1110.22元、1110.22元,合计人民币4440.88元。2011年9月22日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3977.12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信托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了前述款项。综上,原告为被告共承担了人民币38418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向被告进行追偿,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信托公司、服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欠款向信托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因履行保证责任向信托公司垫付的38418元,要求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78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人民币38418元。二、被告刘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刘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申正权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炳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