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显云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云,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刘显云。被告:陈亮。原告刘显云为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显云起诉称:被告和陈涛于2012年4月6日一起到原告办公室,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陈涛担保,答应在2012年5月5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见借条)。时日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当时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每��利息约为2.1%金额每月2100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计金额为2100元,2012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另行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起诉后担保人代被告归还了借款3万元,故在撤回了对担保人的起诉,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365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按70000元,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每月利息为1.95%,2012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另行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显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借款时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共计30天,利息按银行当时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借条的担保人栏签有陈涛的名字。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双方成讼。原告起诉后,担保人陈涛代被告归还了借款3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显云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显云利息1365元(按月利率1.95%按70000元自2012年4月6日计算至2012年5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陈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