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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戴卓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卓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卓卫,男,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高中文化,系舟山煤电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卓卫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戴卓卫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坝头路南侧车道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三江小区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车上人员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戴卓卫有醉酒嫌疑,并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戴卓卫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3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卓卫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血液提取经过录像,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所驾车辆行驶证及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卓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卓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卓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