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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执民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传陆与张大川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苏传陆,张大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苍执民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苏传陆。被执行人张大川。申请执行人苏传陆与被执行人张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温苍商初字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大川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0元。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书,但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2012年4月24日经查询农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建行、工行、邮储银行、中行等金融机构,发现被执行人张大川名下无存款记录或仅有小额存款。经查询苍南县公安局,发现被执行人张大川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在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大川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大川外出去向不明。目前,被执行人张大川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大川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房地产查询回执、个人存款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苏传陆有发现被执行人张大川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苍执民字第6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尔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