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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而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在林垟中学就读。双方结婚初期关系尚可,但终因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处得不够融洽,吵架时有发生。为了家庭及子女,原告一直迁就。被告权力欲较强,总想将家庭一切权力掌握在手中,只要被告不同意的,原告就不能干,原告无论干何事,均得由被告作主,没有商量余地。如双方创办的平阳县东宇电器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告名下,为了搬迁厂房而变更工商登记,被告就不签字,导致该企业不能生产经营需注销。2011年以来,双方经常吵架,感情裂痕日现,无法弥合,原告尽一切努力均付诸流水,没有和好希望,继续维系这场婚姻只能徒增双方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缪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事实某,但原告诉称的“相处不融洽”、“答辩人权力欲较强”、“对原告不信任”等均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融洽,很少发生争执。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担当起了贤妻良母的职责,一方面照顾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起居,另一方面投入大量财力支持原告做生意,先后成立了两家公司,由原告经营。而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其于2011年7月认识一女,至今一直维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因此开始对被告产生抱怨,经常无故发脾气,打砸家具,甚至恶言相向并威胁被告。被告念及双方十余年感情,担心儿子的学业及健康成长,对原告予以忍让,希望原告回头。目前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之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准离婚,第一,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第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礼品城9幢13-14号商铺、浙C×××××大众商务车一辆、瑞安市骏沿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1万元、香烟机(半成品)价值28万元、瑞安市东宇电器公司的分红113万、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东旭街64号一间三层房屋、原告的银行存款若干,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缪某提供了以下证据:4、房屋契证复印件,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礼品城9幢13-14号两间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5、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C.JQ1**大众商务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6、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二份、公司章程,证明2010年2月份原告将骏沿公司股份50%(实际占65%)转让他人,股权转让所得51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5、6没有异议,认为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礼品城9幢13-14号两间商铺和浙C.JQ1**大众商务车确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转让所得款51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缪某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在林垟中学就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几年,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唠叨并左右其自由而不愿面对被告,而被告认为原告喜新厌旧而嫌弃被告,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缪某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也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建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