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驶往星桥街道汤家村,途中沿乔司街道永西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西小学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戚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并引发纠纷,后对方报警。乔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双方驾驶员带至乔司派出所进行调查。余杭交警大队民警随后赶到乔司派出所,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8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遂将被告人徐某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乔司分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莫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光盘;呼吸式酒精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