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一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田树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内刑一复字第25号被告人田树森,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克什克腾旗,系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职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树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赤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树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田树森于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粮食饭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DH69**号绿色长城皮卡车从粮食饭店院内驶出时,将停放在院内的蒙DZH3**号帕萨特轿车后杠和右侧尾灯撞坏,见饭店人员闻声出来阻拦,田树森便强行驾车驶离院内。由南向北以超过限速40公里/小时一倍的速度急驶至应昌路与老经棚车站十字路口时,被正在路口执勤的交警发现。交警即对其进行拦截,田树森见状,恐醉酒被查,遂驾驶车辆强行冲过拦截,继续向北疾驰,车行驶至经棚信用社门口路段时,与正在路东侧调头行驶的车牌号为蒙DT78**号红色面包车相撞,将面包车推出十几米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蒙DC1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的李某甲(8岁)、李某乙(3岁)、孙某甲(4岁)、黄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丙、黄某受伤,出租车及帕萨特轿车严重受损。被告人田树森被随后赶到的交警当场抓获。经法医尸体、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脏器破裂引起失血而死亡;被害人孙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心肝肾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脏器破裂而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黄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脏器破裂引起失血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乙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并脏器破裂引起失血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丙、黄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法医尸体、活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汽车制动性能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丙、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张某某、尚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李某丁、贾某某、吴某甲、路某某、兰某甲、郑某某、孙某丙、付某某、兰某乙、杜某、吴某乙、高某某、常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褚某某、斯某、巴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树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树森酒后驾车撞坏他人车辆后,主观上明知继续驾车行驶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他人财产损失,仍不顾及他人及交警阻拦,超速行驶,造成六人死亡,二人轻伤,一辆面包车、一辆出租车严重受损,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田树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抓获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刑一初字第36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田树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吕永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宝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