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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光友与李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胡光友。被告李光平。原告胡光友与被告李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友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借款现金16000元给被告周转使用,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8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被告用欺骗手段在2010年12月24日的借据上签名李一华,2011年12月20日在孔滩社区办公室由社区副主任李望成代写的借据上签名李光平,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2012年1月20日在孔滩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被告归还6000元给原告,但至今余款14000元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时间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被告李光平以“李一华”的签名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2月1日归还一部份,至2011年3月1日全部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又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8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8000元,但未约定利息。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的8000元这笔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元,另6000元又约定2012年2月5日前给付原告。后原告又再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14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0年12月24日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平向原告胡光友借款16000元,至今尚欠14000元的事实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平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第二次借条上未有约定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2月5日前归还原告的6000元和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的8000元,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可从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光友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元和8000元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2月6日、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朝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