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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有强,男,197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3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兴中,广西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强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有强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2日,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有强及其辩护人苏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有强伙同刘浦(已判刑)等人在合浦县325国道山口河面村路段,拦停途经该处的黄裕全、麦伟明驾驶的汽车,持枪威胁抢走黄裕全人民币2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有强伙同他人持枪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认为其没有抢劫行为,是刘浦抢劫的;其只是在旁边观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苏兴中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有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作无罪判决。理由:1、认定被告人朱有强与刘浦等人持枪抢劫的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参与持枪抢劫,刘浦的口供前后矛盾,有推卸责任之嫌。刘浦称朱有强从其腰间拔出枪;而被害人的陈述称,是刘浦同另一人踏上车持枪抢劫的,“另一人”较瘦,着“红条纹的衣服,留平头装”,那人应是“九一”;2、本案的枪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枪支。作案的枪支也不伤人,且枪支未经鉴定,不应认定为枪支;3、在重审期间,公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法院应认定本案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有强、刘浦(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从山口镇往河面村方向行驶,在325国道合浦县山口镇河面村路段与黄裕全、麦伟明驾驶的往广东方向的货车会车。因该路段修路,单边通向,刘浦驾驶的红色摩托车会车时向右侧倾(无损坏)。同案人刘浦以摩托车的后视镜被黄裕全驾驶的货车碰刮为由,与被告人朱有强驾车调头追上行驶较慢的货车,在前面把该车拦截下来。被告人朱有强及刘浦先后跳上汽车踏板,向司机索要赔款200元,司机黄裕全称无碰刮之事,拒绝赔偿。与此同时,“九一”和“大寿”驾驶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赶到,也参与威胁司机要钱。站在旁边的“九一”威胁说不赔钱就一枪打死司机,刘浦从腰间拔出钢珠枪指着司机威胁,被害人黄裕全被逼交出200元钱给刘浦。然后被告人朱有强、刘浦等四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麦伟明陈述,证实1998年8月28日晚11时30分许,其和司机黄裕全及随车人黄慧、许志德等四人驾驶货车从北海出发到广东茂名市,在山口化工厂门口325国道,被一辆红色摩托车拦下,一个着白衬衫的青年仔(刘浦)爬上左边的车窗,以汽车碰刮到他们的摩托车为由,索要司机赔偿200元,司机称无碰刮之事,拒绝赔偿,旁边的另一青年仔(“九一”)、威胁说,不给钱就开枪打死司机。这时,着白衬衫的青年仔(刘浦)从腰间拔出枪指着司机黄裕全,并动手拉司机黄裕全下车,接着,其叫黄慧拿出200元钱给持枪的青年仔才得放行。2、被害人黄裕全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麦伟明的陈述基本相同,证实他们四人驾驶货车从北海去广东茂名拉液化气时,在国道325线山口镇山北路段时,因修路车速较慢,突然在车的右前方出现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歹徒,他俩将其的货车拦下,接着又出现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车上同样坐着两个人。其中一个偏瘦的青年仔(刘浦)打开车门,持枪指着其左胸部,向其索要了200元,然后逃跑。3、同案人刘浦(绰号“OK七”)的供述证实,1998年8月28日23时许,其驾驶一辆雅马哈摩托车搭朱有强从山口镇往本镇河面村方向行驶,在国道325线河面村路段,因修路国道只放单行线行驶,与一辆拉煤气罐的货车会车时,其摩托车后视镜被对方的车碰了一下,其调头追上货车,把货车拦停。这时,“九一”和“阿二”也驾驶一辆摩托车赶到。朱有强先跳上汽车踏板,其也跟着跳上汽车跳板,其俩对车上人员说,他们的货车刮到其摩托车,要他们赔钱。起初货车上的人说没有这回事,不肯赔钱。后来“九一”在旁边也出声叫他们赔偿200元,其见货车司机不肯赔偿,就从腰间拔出钢珠枪指着司机,问他们给不给钱,后来司机才给其200元,其等四人开车回村里。第二天,其用抢来的钱买肉四人吃了。4、被告人朱有强供述,证实1998年8月28日23时许,其和刘浦、“九一”、“大寿”等四人在山口镇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刘浦开红色雅马哈摩托车搭其回河面村委河浪坡村,刘浦驾驶的摩托车在325国道山口化工厂门口处,与一辆大货车会车,因修车只可单车道通行,货车擦到其俩乘坐的摩托车后视镜一点,但车没有倒下。刘浦开车搭着其调头追过去,将摩托车开到货车前面将货车拦停,刘浦爬上车窗对司机说,他们的货车碰了其摩托车,要对方的司机给200元。对方司机不承认,但有些害怕。这时,“九一”在旁边威胁说,不赔钱就一枪打死司机。“九一”欲拉司机下车,车上有一个男的说,不要拉,有事慢慢说。刘浦从腰间拔出一支铁珠枪指着司机,司机害怕就给了“九一”200元。他们四人得了钱后开车回河面村了。在村中,刘浦打麻将输了150元,剩下50元他们买烟吸了。当晚刘浦着白色短袖衬衫;“九一”着白色长袖衬衫,年龄24岁左右;“大寿”着一件红色条纹文化衫,平头装发型,年龄在25岁左右。5、(1999)合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人朱有强伙同刘浦、“九一”和“大寿”参与了本案抢劫的事实。6、报案记录,证明被害人黄裕全、麦伟明于1998年8月28日被抢劫后,于当晚向山口边防派出所报案。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有强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有强于2011年8月12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浦等人持枪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主观上有参与索要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参与威胁被害人要钱的行为,并且得逞。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不认罪,但其参与抢劫,胁迫被害司机要钱,有同案人刘浦的供述;被害人黄裕全、麦伟明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不承认跳上汽车跳板,但其实施了语言威胁。本案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作案。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两被害人的陈述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均证实了被告人参与实施语言威胁,同案人刘浦持枪威胁,劫取被害人财物。对于枪支性质问题,被告人及同案人均承认是钢珠枪,并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刘浦持枪抢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案人刘浦挑起事端,持枪劫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有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语言威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宏宽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