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引平与张录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平,张录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刘引平,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利,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该刘系原告刘引平之子。被告张录义,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引平与被告张录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录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平诉称,因原告之妻任巧花与被告父亲张明明有民间借贷纠纷,已诉至法院,为了顺利送达,2013年8月24日,任巧花去冷库路弹药库小区看张明明是否在家。当时张明明的儿子张录义在其父家大门外,双方为欠款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时被被告张录义扔的折叠床挂倒在地,致原告头部着地,当即昏迷,并送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皮下血肿;3、外伤性头痛;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后神木县迎宾路派出所作出了对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此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7592.54元及因住院51天产生的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153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鉴定材料费100元,因鉴定产生的租车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7482.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引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神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500元的事实。第二组: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组: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结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7592.54元。第四组: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刘引平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第五组:租车费法票两张,证明原告去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所租赁车辆支出1000元交通费。第六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七组:神共(迎)审字(2013)第130号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张录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证及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因伤住院支出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2013年12月4日开具,而原告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无法证明系鉴定期间支出;第六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因被告张录义父亲与原告有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引平用折叠床摆在张明明在神木县冷库路弹药库小区住宅的大门口,后张明明的儿子即张录义开车出门时和刘引平的前妻任巧花发生纠纷,被告张录义扔折叠床时将原告挂倒在地致伤,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皮下血肿;3、外伤性头痛;4、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862.54元。2013年11月8日,经神木县公安局委托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45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引平头皮血肿符合轻微伤。2013年11月27日,神木县公安局作出神公(迎)行罚决字(2013)第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用折叠床摆在被告父亲的门口造成被告开车出门不便,被告扔折叠床时将原告挂倒在地致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但本案原告亦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原、被告应分别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862.54元及鉴定材料费1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引平因伤产生医疗费6862.54元,误工费6171元(121元×51天)、护理费6171元(121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鉴定材料费100元,共计20834.54元,由被告张录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引平14584元。二、驳回原告刘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引平负担75元,被告张录义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审 判 员 强唤霞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