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海鸥与马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鸥,马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海鸥。委托代理人许兵晨,邯郸市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孟龙,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原告王海鸥诉被告马孟龙、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助理审判员康世辉、人民陪审员孟长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鸥、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代理人李志伟、王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孟龙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义村北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445.62元。被告马孟龙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法院应平均适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承担间接损失;依法驳回原告计算错误、计算错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马孟龙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辛义村北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冀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张种田、申雪平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孟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种田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申雪平、王海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8日在临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34元。临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部及胸部外伤;2、下颌骨骨折;3、左手食指、中指外伤。后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转入在河南省安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00.62元,期间于2011年12月22日行“左侧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单颌结扎,颌间牵引术”。2011年12月30日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板,须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交了飞达汽车出租公司证明一份。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孟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成公交认字(2011)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医院二次手术费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孟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34.62元,有临漳县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491元数额偏高,结合上年度河北省农业从业人员日均工资34.06元的情况,以34.06元/天×15天=510.9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491元,因未有医院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未有医院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提供证据为非正规票据,但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结合其在临漳和安阳两地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按6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海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34.62元;2、护理费5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95.52元。又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种田的损失为30155.35元,受害人申雪平的损失为83851.75元,三人损失合计为129102.62元,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海鸥的损失数额为15095.52/129102.62×122000元=14265.03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马孟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14265.03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24元,由原告王海鸥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付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