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崇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省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崇省,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临海市。2012年4月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崇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崇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金崇省与张某电话约定,以每本9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15本假餐馆发票。次日上午,双方在本区客运总站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金崇省随身携带的50元面额发票350份,100元面额发票404份被扣押。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崇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崇省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崇省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崇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涉案的假发票754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