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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与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业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平行初字第31号原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现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庆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华,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业洪,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程业洪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程业洪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与2012年4月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庆平、刘兆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第三人程业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夫咸春伟的伤亡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告知其补正材料。2、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受害人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受害人身份及死亡事实。4、齐河县交警大队对证人张增威、董建立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受伤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6、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其与受害人的关系。7、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企业登记情况。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情况。9、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10、审查报告、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齐敬兵雇佣的司机咸春伟与原告之间是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平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2年3月23日平邑县人民政府将维持该工伤认定书的平政复决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咸春伟之间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未依法定仲裁程序确认之前,被告先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咸春伟的死亡不是工伤,撤销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邑县人民政府平政复决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3、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送达回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2011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丈夫咸春伟于2010年5月14日驾驶挂靠在原告处的货车到天津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给予工伤认定,后于2011年8月15日提交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未举证。2011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第三人丈夫咸春伟于2010年5月14日1时45分左右,驾驶挂靠在原告处的货车到天津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上述事实,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后被告据此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综上,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丧失诉权。据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收到平政复决字(2011)21号决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5日,起诉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超过15日时限,已经丧失诉权。二、咸春伟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齐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自认的事实一致,即:“鲁Q×××××号大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齐敬兵,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咸春伟系齐敬兵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咸春伟与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被告依职权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被告依职权确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超过15日时限起诉已经丧失诉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出具的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4日1时45分,第三人之夫咸春伟驾驶鲁Q×××××号大型厢式货车在京福高速齐河段95公里+400米处,与豫B×××××号车、冀A×××××号车发生追尾相撞交通事故,致咸春伟当场死亡。鲁Q×××××号大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齐敬兵,该车挂靠在原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与齐敬兵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咸春伟系齐敬兵所雇司机。2011年3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丈夫咸春伟驾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给予认定工伤。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8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夫咸春伟的伤亡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后,其因单位未收到要求直接送达,2012年3月23日平邑县人民政府进行了送达。后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鲁Q×××××号大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齐敬兵、第三人之夫咸春伟系齐敬兵所聘司机,以及咸春伟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生效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10)齐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06)行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载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基于上述事实及答复,本院认为,咸春伟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咸春伟所受伤害是在工作途中发生,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仲裁程序未对劳动关系确认之前先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选择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和自由,与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亦可通过相关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之夫咸春伟的伤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程序、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丧失诉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1)第58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成栋审判员  吴开峰审判员  尹绪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