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达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达义,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义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达义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西路土桥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买菜不备时,持一把金属镊子将被害人马某某衣服右侧口袋内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达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达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陈达义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达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达义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达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