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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严如白与深圳市航总上步港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如白;深圳市航总上步港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57号 原告严如白,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巩野,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航总上步港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上步码头内,组织机构代码192217713。 法定代表人罗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宁,女,回族,1974年9月11日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桥盛,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生,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野、陈晓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宁、刘桥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20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6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800元;4、支付2011年4月1日至12月1日克扣工资9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月起,被告与耒阳市泗门洲镇王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书》,双方最后一份《劳务合作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再续签。合同约定由王子村民委员会组织装卸队(工班)从事上步码头装卸事宜,并负责为工人办理劳动、工伤等保险,按章纳税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按双方商定的装卸费率按实际装卸量计算该装卸队(工班)劳动报酬,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2007年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在深务工的农民工需办理工伤及医疗保险,被告代王子村民委员会为其装卸队(工班)工人按农民工标准办理了工伤及医疗保险。原告从2005年起按月从装卸队(工班)领取工资至2011年10月,金额介于1000元至2200元之间,但均不低于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每月从装卸队(工班)工资中扣除了工伤保险费。 另查,原告除在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外,另在被告处兼职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作时间包干计24小时,被告按月另行向原告支付清洁工工资。2011年4月至11月,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清洁工工资1200元,另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降温费80元。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用工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月清洁工工资1200元。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深劳仲案[201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首先,原告自2005年起从王子村民委员会装卸队按月领取工资,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深圳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其次,根据王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书》约定,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为其招用的工人办理劳动、工伤等保险,被告按与该村民委员会商定的装卸费率,每月代为向工人支付工资,《工班工资表》也显示被告代付的工资中已扣除了工伤保险,被告虽根据深圳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及医疗保险,但从社会保险清单显示,有关缴费标准适用的是农民工标准,由此足以认定被告系代装卸队即王子村民委员会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两点足以证明原告从事装卸队工作是与王子村民委员会装卸队建立用工关系。最后,根据双方均提交和确认的《清洁工工作情况考核检查表》,原告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包干计24小时,双方就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每月在清洁工考核检查表和工资表上均签名确认,该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用工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核算,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12月1日在被告处所领取的每小时平均工资为11.82元,不低于深圳市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11.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如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未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9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麟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