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程美瑞与赵井旺、赵财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程美瑞,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城关镇上清凉村。被告赵井旺,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偏店乡偏店村。被告赵财旺,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美瑞诉被告赵井旺、赵财旺租赁合同纠纷一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井旺、赵财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涉县上清凉经营模板租赁,被告赵井旺受老板赵财旺之托在2006年4月份到原告处租赁模板,截止到12月份,欠原告租赁费212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年2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只给付了600元,剩余20600元至今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井旺推说找被告赵财旺要,被告赵财旺总以没钱为由,推诿不给。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3月13日欠款一张,证明被告方欠原告20600元。被告赵井旺、赵财旺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原告在涉县上清凉经营模板租赁,被告赵井旺在原告处租赁模板,欠原告租赁费21200元,并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了欠条:今证明欠程美瑞租赁费贰万壹仟贰佰元正(21200元)注2009年1月24号以后的付款应减去赵井旺2012年3月13日。2010年2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只给付了600元,剩余206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赵井旺在租赁模板时说赵井旺与赵财旺是合伙关系。被告赵井旺推说找被告赵财旺要,被告赵财旺总以没钱为由,推诿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20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赵井旺租赁原告程美瑞的模板,并打有欠条,事实清楚,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诉称被告赵财旺与赵井旺是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美瑞租赁款20600元。并给付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赵井旺承担,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该判决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