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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立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建筑工程公司、象州县人民政府企业兼并合同纠纷(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市象州××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立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再审原告):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法宝代表人:罗世贵,董事长。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广西来宾市象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象州××。法定代表人:廖锦和,总经理。原再审第三人:象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州××。法定代表人:陈代军,县长。上诉人柳州桂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市象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象州建筑公司)、原再审第三人象州××人民政府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2010)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桂裕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企业兼并虽然涉及到国有资产,但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未否认按法律法规处置国有资产。兼并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桂裕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以本案属行政案件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象州建筑公司的改制必须向有关政府部门报批,说明该公司的企业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本案不属于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平等主体间的争议。本案的企业兼并合同和补充合同,涉及到象州建筑公司两块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并且两块土地的转让是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根本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涉案的两块国有土地应由象州××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属于政府在国有资产运营体系内重新调整、分配的范围,故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明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禤柔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