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秦新民与东明县七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新民,东明县七福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秦新民,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县七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秦新民与被告东明县七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福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民、委托代理人李瑞生、被告七福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新民诉称,2010年1月20日,2月1日和2011年8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8000元、10000元,约定月息均是3%。前两笔借款条加盖了公章,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条没有加盖公章,由张国民书写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借条3张计款88000元。被告七福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根据原告的事实陈述,应列张国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涉案款项属张国民的个人借款,应由张国民个人偿还原告的借款,和七福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七福旺公司的诉讼请求。3、即使由七福旺公司承担责任,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为无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8000元,借款条由张国民书写并加盖了七福旺公司的公章。在借条落款时间的下面注明月息3分。2011年8月8日张国民借原告款10000元,由张国民书写了借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写明利息。2011年11月,七福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少华变更为彭国华。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民从原告秦新民处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应当由谁来偿还。被告七福旺公司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根据原告的事实陈述,应列张国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合议庭认为,张国民是被告七福旺公司的人员,借条由其书写,符合常规,对于加盖公章的78000元应由公司偿还,没有加盖公章的10000元由原告另行起诉。故无需追加张国民为被告。2、涉案款项是张国民的个人欠款,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没有用于企业经营,应属张国民的个人借款,应驳回原告对七福旺公司的诉求。合议庭认为,被告张国民是被告七福旺公司的人员,借款用途是七福旺公司生产需要,所以原告也是基于对七福旺公司的信任才出借的,借款时借条上盖有七福旺公司的公章,款借出后用于或者没有用于公司是公司与张国民之间的事情,对原告来讲持有七福旺公司的借条,故该借款应由七福旺公司偿还。3、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3%,经查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4%,换算成月息为0.45%,该利率的4倍为月息1.8%,年息为21.6%,故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七福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新民本金7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0年1月20日,28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息1.8%计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秦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东明县七福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文审 判 员 赵海玉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