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武诉被告濮天、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周武,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天,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李海南,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贾海宇,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邵虎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周武与被告濮天、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武之委托代理人高奎博、被告濮天、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之委托代理人贾海宇、被告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诉称,2011年6月15日23时25分许,被告濮天驾车沿永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路菜市场门前,撞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周武倒地受伤。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濮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武无事故责任。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为该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4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69.24元、鉴定费1500元、病案复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6610元,上述赔偿数额要求被告财保西安雁塔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濮天、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23时25分许,被告濮天驾驶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名下的轿车沿永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路菜市场门前,撞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周武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濮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武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武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1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肿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裂伤;2、有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医疗费66074.55元、门诊费2313.1元,上述费用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已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定期一个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除外固定、下地行走及负重时间,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神经外科情况建议定期出院后二个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若有异常情况请随诊。”出院后,原告周武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8日前往长安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650.86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前往长安医院治疗牙齿,花费门诊费111元。2011年9月5日、9月20日、10月9日,原告在西安彩霞医院治疗,花费49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支付。原告提供2011年8月30日西安怡康未央路药店流水单一张,记载其外购药甲钴胺片花费16.8元、购5﹪葡萄糖注射液花费6元。原告周武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武与其妻陆小言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周梦瑶,1992年4月29日出生,次女周梦莹,1998年10月14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该村村民苏玉芳育有两子,长子周龙、次子周武,苏玉芳1943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显示为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周武提供2012年4月5日证明两份,用来证明其在该单位任业务员兼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其妻子陆小言亦为该单位业务员,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周武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2年3月15日,鉴定结论做出,为:1、周武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周武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3、周武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原告周武已支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安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濮天驾驶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名下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武受伤,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濮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武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濮天为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的职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濮天与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周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6074.55元、门诊费2313.1元,上述费用被告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已支付,出院后原告在上述医院复诊,花费111元;原告主张其在西安彩霞医院治疗的花费以及外购药品花费,因无医嘱,亦未与被告方协商达成一致,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710元。3、误工费:原告周武2011年6月15日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定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用工单位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九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表,故工资参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572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记载,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2个月,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理行业标准每日80元,为9360元。4、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就医医院与居住地址间的距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等情况,原告现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恢复身体确需加强营养,且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残疾,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残疾赔偿金为76629元。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梦莹,1998年10月14日出生,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的年龄及陕西省201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1元计算,为7235元;原告母亲无工作,育有二子,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364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人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定为4000元为宜。11、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周武应得到的赔偿如下:医疗费111元、误工费25724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9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6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3633元;上述赔偿数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33633元由濮天、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濮天、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赔偿周武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4082元(原告周武已预交),由被告濮天、国家统计局西安调查队承担3202元,原告周武承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