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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其父朱某乙(另案处理)及一不知姓名的外地男子(另案处理),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上午10时许,采用下药毒狗的方式,窃取包某某家黄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王李氏家黑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2、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于2012年农历2月27日下午,采用下药毒狗的方式,窃取刘某家黄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苏某某家黑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3、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于2012年农历2月28日上午10时许,采用下药毒狗的方式,窃取牛某某家黑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单某某家黄狗一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仇某某家白狗一条,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综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近亲属于2012年6月18日代其退赔全部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刘某、牛某某等陈述,证人崔青英、杨公兵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情说明,过付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所盗财物已全部进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单县徐寨镇派出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