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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秦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刘政高,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原告秦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和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政高、被告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婚后既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该证据系由桂林市档案馆调取并加盖档案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滕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于1989年经朋友聚会认识,经6年充分了解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基础牢固。双方共同生活了17年,夫妻恩爱,相互关心。原告在生活事业上遇到困难,被告总是全心全意帮助。被告的父母将原告视为亲人,给予其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照顾和安慰。特别是在经济上,如1993年原告所在单位桂林大酒店出售股份,原告无经济能力购买,被告父亲主动出资为其购买。2002年原告开电脑销售、维修店,向被告父母借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父母出于对原告和被告生活的关心,让原、被告居住在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单元某号被告哥哥房子。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顾,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未发生隔阂,不存在解决不了的矛盾,没有发生大的争执和吵闹,双方父母也从未干涉过被告与原告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共同孝顺长辈,双方与长辈相处融洽,未发生争吵。二、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02年开电脑销售、维修店,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母借款8万元,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店铺倒闭,至今无力归还上述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归还。三、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见异思迁,另有所爱,被告希望原告能够迷途知返,将情感回归到家庭中来,维护一个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滕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材料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滕某于1989年9月经朋友聚会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至今已经20余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一定基础的。原告以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与原告搞好关系,维持家庭和睦。根据本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出示证据证明对方有原则性的过错。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日常相处过程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好转并继续维持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秦某已预交),由原告秦某负担12.5元,余款12.5由被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素素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