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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汤国英与李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国英;李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9号原告汤国英。被告李卫明。原告汤国英诉被告李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限额在200000元内的财产采措保全措施。2012年2月6日,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3%。但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卫明未作答辩。原告汤国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作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申请证人李兴华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证人李兴华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4个月利息就是原告起诉陈菊兰案件中由陈菊兰提供的4份客户回单联记载的金额(每份6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亦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陈菊兰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应当作为陈菊兰归还原告的款项,并无证据证明系替被告支付利息,故确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汤国英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李卫明。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卫明返还汤国英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李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