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圣华与韩世国、刘升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98号毛某某诉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毛某某,男,1977年10月22日生。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生。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生。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和同年10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先后11次向借款1120000元。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故诉请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5%计算)。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韩某某共向原告毛某某出具11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12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11年10月20日归还”。同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拾万整(100000.00)。归还期限:2011年11月9日”。综上,韩某某和刘某某共向毛某某出具借条13张,借款金额共计1520000元。现因被告韩某某、刘某某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韩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某与刘某某向毛某某借款1520000元均发生在韩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某某提供的借条十三张及原告毛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和刘某某共向毛某某借款1520000元,有韩某某和刘某某出具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韩某某和刘某某应及时将借款归还给毛某某。因所有债务发生于韩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与韩某某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和刘某某返还借款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韩某某出具给毛某某的1120000元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该部分借款利息应当以112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2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而刘某某出具的400000元借据中仅承诺了还款时间,对利息均未作约定,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当以借款金额400000元和10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即2011年10月21日和2011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原告毛某某主张,原告曾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但该约定未得到二被告认可,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人民币1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120000为本金,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