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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霞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国银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2)霞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林国银,男,1949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赔偿请求人林国银于2012年5月3日以本院在受委托执行(1995)台经初第55号生效判决过程中存在执行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赔偿。本院查明,1997年5月4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将(1995)台经初第55号生效判决委托本院执行,该案申请执行人福建新华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良;被执行人温州浙南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银即本案的赔偿请求人;执行标的本金人民币438478.5元及其利息。本院接受该委托执行案件后,1997年8月13日作出[1997]霞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变卖林国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民航路前岸巷38号房屋一座。并委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温州市人民法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1997年11月1日在温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对该房屋以起拍价58万元进行拍卖,拍卖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但届期无人应拍。1998年1月21日,被执行人温州浙南铝业公司履行执行款人民币3万元。1998年7月21日,在执行过程中,林国银提出和解意见,经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林国良后,双方同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主要有:被执行人林国银自愿定于98年7月21日交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由温州瓯海针织时装公司董事长林洪钦担保并定于同年7月28日全部付清。林国银、林洪钦分别在和解协议上签字。订立和解协议当日,林国银交付了执行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一方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对该情况,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制作的林国良的调查笔录以及2005年4月16日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林国良陈述了该过程,主要内容归纳如下:“当时法院执行人员电话与之联系,是按25万元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是同意该和解协议的,但被执行人并没有按和解意见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从98年8月份开始,多次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法院催办案件执行,表示不同意和解方案,请求继续执行,要求变卖林国银房屋,偿还判决确定的本金43万余元及利息,共计72万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13万元后,还应当继续执行59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林国银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按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恢复强制执行。此时被执行人已不在原住址居住,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一座坐落于温州市民航前岸巷38号房屋,该房屋已被我院裁定查封变卖,公告拍卖过程中,又无人竞卖。此时,林洪钦愿意以37万元购买该房屋,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一方的同意,将该房屋以37万元变卖,当时被执行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瓯海区工商银行贷款,尚结欠本息22万元。37万元变卖款中22万元优先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余款15万元作为执行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林国银所有的房屋起拍价为58万元,而当时被执行人除履行款项外,尚欠申请执行人本息59万元,且结欠银行贷款本息22万元,其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欠款。由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导致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变卖该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房屋变卖款如果不足以清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放弃,免除林国银继续还款的义务。因此,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低于起拍价变卖,是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以及在申请执行人利益上的让渡和免除被执行人继续还款义务的承诺下才得以实行的。变卖行为并没有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本院认为,本院在受委托执行该案过程中并不存在执行错误,也未给赔偿请求人林国银造成任何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错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林国银的申请不予赔偿。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