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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路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96号原告:嘉兴市新路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顾兵。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李小伟(。原告嘉兴市新路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月7日、6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告李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庭外调解,和解期限三个月,但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一份,协议对空调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此后,被告又要求加装空调,双方于2011年9月3日又签订一份《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安装完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6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平湖店业务经理方文祥主动找上门洽谈空调销售、安装业务。被告介绍了餐饮会所的经营模式,提出了空调要达到的效果等。方文祥了解情况后给出了台数、匹配、报价等,并承诺能达到被告的要求。于是双方签订了《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货款,并约定安装及附件费等款在安装后一次性付清。然而,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偷工减料,未安装回风管道,只安装回风口作摆设。2011年8月28日,餐饮会所对外营业,空调制冷效果不好,客人无法用餐,致使多个包厢客人未付款。被告要求方文祥解决问题,方文祥用档板做了回风管,但因密封不严,仍不能达到所需效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无法经营的损失,方文祥承诺先解决问题,每个包厢先赔一台柜式空调,再想办法解决制冷效果问题。双方在2011年9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并承诺不用付款,只作提货用,故在协议中不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因原告安装的柜式机占了包厢位置,降低了会所的档次,且被告申请用电容量仅80千瓦,二种空调(内管机、柜式机)只能开一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内管机的制冷效果问题,并拆除柜式机,赔偿经营损失,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综上,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第二批空调的事实,是原告临时解决问题所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2份。证明合同金额分别为54200元,54000元,不包括附件、打孔等费用。证据二、销售单3份。证明2份销售单是2011年6月26日合同项下,其中内管机14套、挂机2套;1份销售单是2011年9月3日合同项下,共13台柜机。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2011年6月26日合同履行后,被告尚欠10000元未付。证据四、欠款清单1份。证明2011年9月3日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67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1年6月26日协议没有异议;2011年9月3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批空调是临时解决制冷效果问题,协议仅作提货用;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0000元支付是有条件的,即要安装好后支付,由于没有安装好,所以不需要支付;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被告提供录音一份,谈话人为原告经办人方文祥与被告李小伟,以证明2011年6月26日合同项下空调安装存在问题,2011年9月3日合同项下柜式空调机是临时解决问题,并不是卖给被告的。原告质证认为,谈话一方确是原告业务员方文祥,但方文祥始终没有说过2011年9月3日合同项下柜式空调机是补偿给被告的,方文祥仅是业务员,也没有权力作出这样的承诺。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开办餐饮会所需安装空调,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内管机14套、挂机2套,合计金额542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250元/套,配件按厂方出厂清单,若增加铜管,1.5p-2p挂机80元/米,5p柜机140元/米,打孔30元/个,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100%,安装费及附件、钢管等在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空调,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安装及配件费1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又签订《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柜机13台,金额540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配件按厂方出厂清单,若增加铜管,2p柜机80元/米,3p柜机100元/米,打孔30元/个,未约定付款期限。次日,原告交付并安装上述空调,经被告确认打孔13个,计390元。上述合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64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空调产品购销及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9月3日合同项下空调是原告卖给被告,还是原告2011年6月26日合同项下空调安装存在问题而补偿给被告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批空调安装存在问题,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承诺将第二批空调补偿给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3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不能视为双方曾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尚欠货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增加了部分铜管,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路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439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新路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