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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张在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在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在胜,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香樟花园物业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在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应玉、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某,被告人张在胜,被害方委托代理人范大平、王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在胜醉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特酒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应玉、张某、张雨欣发生碰撞,造成张在胜、张应玉、张某、张雨欣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被告人张在胜有酒后反应,民警遂将张在胜带至芜湖市仁济骨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在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张在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在胜赔付被害人医疗费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应玉、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张应玉的陈述;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胜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在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文武审判员  万 洪审判员  沈世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