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朝述与曹存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述,曹存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李朝述(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1********),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曹存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朝述与被告曹存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曹存飞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述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7月起租用原告桑塔纳轿车,租金每月3000元,至2010年7月26日尚欠原告租金28000元。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该桑塔纳轿车,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购车款15000元,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原告购车款15000元,租车费28000元,合计43000元;所欠款项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春节前支付18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1年4月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租车费共43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曹存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租赁费及购车款未付,显为无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曹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存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朝述租赁费及购车款共计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曹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