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润合与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合,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润合,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第三轧钢厂退休工人。被告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法定代表人李福国;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33号。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合诉被告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合诉称,被告在2010年8月份擅自决定,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与市场签订的合同还没有到期,原告没有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被告不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摊位租给别人,并不按市场规则,由市场工作人员将原告的摊位和别人的摊位圈在一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经多次争取勉强将摊位还给原告,但是周围建筑直到现在依旧没有拆除。如果不把周边圈起,在原告经营时,可以招揽四面生意,自2010年8月份圈起之后,影响了原告摊位的三面收入,现在原告这一面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按这个方法计算,现已影响原告20个月的经营,所以按三面给原告造成销售损失申请赔偿18万元。在原告多次反映未果的情况下,经人指点,法院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机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拆除周边影响原告合法经营的建筑(两个摊位之间应留出里面经营者进出的道路),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时止,这段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续加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唐山市长宁花卉市场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并没有对原告使用摊位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18万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润合与被告唐山市长宁道花卉市场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临时散摊柜台租用协议﹥﹥,原告租用了被告临时散摊B区的1号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临时散摊每趟分两排,实行背靠背经营。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左右均有其他摊位经营,原告摊位前方无其他遮蔽物,原告处于正常经营中。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把自己摊位周边圈起,致使自己只能经营一面,其他三面无法经营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三面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18万元,并要求被告拆除周边的建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周边建筑并赔偿损失18万元,原告应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润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