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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雪丹与海南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文,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冯学文,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国营东昌农场机运公司。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华信路XX号华信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乔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峰,该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学文与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文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任司机工作,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元押金,经过跟随45路车并熟悉线路,4月2日,原告被被告正式录用担任45路车司机。4月8日,原告被被告派到被告公司35线路驾驶琼A2XX**号车,在加气站倒车时不慎发生轻微碰撞,造成车后有轻微损伤,对此事件原告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负的责任是49元,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在35路,被告没有计发原告在35路的工资,应补发,而从51、45路二次扣除是不合理的,应取消一次扣款。事后,原告多次到45、51线路调度室要求主管该线路的杨经理安排工作,也多次打电话给杨经理,请求安排工作,但是被告没有继续安排原告出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答复,并且被告自2011年4月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含生活费)和未及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据此,原告认为,第一、自2011年4月至今,根据事实和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和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拖欠的2011年4月至今的劳动工资(含生活费)合计6326元;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1000元;第四、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实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第五,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的总和的一至五倍赔偿金,计7371元至3685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4月2日至今的劳动工资,补偿生活费,退还押金及赔偿款等共计7371元至36855元;3、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自2011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确实与2011年3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务为驾驶员,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日原告才正式上岗,4月8日,原告在海南省彩票中心加气时把大门撞坏造成损失5850元,此后原告再也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办理手续;2011年4月20日,公司已经讨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通知不到原告,所以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公司已下发给各部门,公告双方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主张的拖欠其工资,我司认为,2011年4月原告造成事故后已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后还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主张退还1000元押金问题,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的严重失误,造成公司的损失,此后不再来上班,应当予以赔偿,所以扣这1000元作为其造成的损失,剩余的损失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四、原告上班仅6天就不再来上班,所以主张的保险费无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驾驶员,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原告的工资为按出勤趟数及营业收入提成计发工资,实行综合工资制并按月在每月的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等等。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风险保障金1000元。上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于2011年4月2日正式上岗。2011年4月8日,原告在驾驶45公交车在海口市海府路海南省彩票中心加气站进行加气时,驾驶公交车将加气站的大门撞破。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造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此后,原告就再也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出具的考勤记录没有原告自2011年4月8日以后的考勤记录。2011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一《关于解除冯学文劳动关系的处理通知》,并向公司各个部门发放。根据被告出具的《行车记录单》及《工资表》,原告自2011年4月2日至4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272元,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该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与我2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劳动工资(含生活费)合计5700元;3、被告退还风险保障金1000元;3、被告为其补缴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2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2012年3月20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裁字(201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7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1份、《收据》1张、《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生产人员奖罚暂行规定》4张、《45、51线路行车记录单》4张、《37、35线路行车记录单》2张、《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45路驾驶员)工资表1张》、《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51路驾驶员)工资表》1张、《往来凭证》1张、《申请》1张、《关于解除冯学文劳动关系的处理通知》1份、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1份、《建筑业同意发票发票联》1张、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12)93号仲裁裁决书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但对于原告自2011年4月2日起才正式上岗,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自2011年4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8日,原告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就再也没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单》亦证实原告此后并未上班。因原告未依据被告公司的规定上班,被告遂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关于解除冯学文劳动关系的处理通知》,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4月20日就终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至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中,应支持的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正常劳动的时间为自2011年4月2日其至2011年4月8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工资为“按出勤趟数及营业收入提成计发工资”的约定,再根据被告提供的《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45路驾驶员)工资表》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51路驾驶员)工资表1张》,原告的工资为272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272元的劳动报酬;2011年4月8日以后,因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其自2011年4月8日起的工资以及补偿生活费赔偿款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日至今的劳动工资、补偿生活费及赔偿款等共计7371元至36855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支持的为272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收取原告风险保障金1000元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退还给原告,退还风险保障金1000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四、因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学文与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六龙观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冯学文支付工资272元。三、驳回原告冯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戡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