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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亭县。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上半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在保险公司存款有高额利息、在乐亭县大东方南购买门市楼挣钱后对半分、在乐亭县祥云岛林场买地建鸵鸟基地入股等借口,先后自王某甲处骗走人民币1409200元。经调查陈某某所称保险公司存款有高额利息、买门市楼、建鸵鸟基地均为虚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她没有诈骗,王某甲的钱是交给她用来做买卖。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在保险公司存款有高额利息、在乐亭县大东方南购买门市楼挣钱后对半分、在乐亭县祥云岛林场买地建鸵鸟基地入股、承德大佛寺主持借钱给高额利息、修建铁路挣钱等借口,先后自王某甲处骗走人民币1409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从2003年至2006年间,陈某某以往平安保险公司存钱有高额利息、在东北修铁路入股、承德大佛寺的主持借钱、从祥云岛林场买地建鸵鸟基地等为借口,骗走了她140余万元。这些钱大多是从她姐王桂珍和她小叔子刘卫国借的;2、被告人陈某某给王某甲所写借条四张(六份),共计140.92万元;3、证人刘某某证实,他嫂子王某甲从他借过二十六万元;4、证人王某乙证实,她妹妹王某甲从她借过70多万元;5、证人王某丙证实,2003年左右她在乐亭县驾校上班时和王某甲在一个办公室,那时陈某某经常去她们办公室找王某甲。听说是找王某甲入保险的事,说是入保险有高额利息。看见王某甲拿不少钱给陈某某。6、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7、证人张某某证实,陈某某没有租林场的地建过鸵鸟基地;8、证人王某丁证实,她是乐亭县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2002-2003年陈某某曾是该公司职工,后来主动辞职离开。在公司期间她没有给王某甲办过业务,公司也没有高额利息的存款;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3年至2006年间,她从王某甲拿过钱,钱交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某了。欠条都是她写的;10、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2002年-2005年间公司所有代理人资料中没有孙某某;11、营口市公安局跃进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12、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事实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王某甲人民币140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