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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启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启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启波,绰号“肥仔”,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2004年3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粉生,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启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珠都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3年,被告人林启波的一个朋友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一酒吧附近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林启波怀疑被害人梁某某插手干涉事故处理,后又发生了林启波被人伤害的事情,林启波怀疑与梁某某有关,因此对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林启波发现梁某某在斗门区江湾三路富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与他人玩纸牌,于是打电话给李中良(因本案已被判刑),叫其找人去珠海斗门伤害一个人,并称将对方砍伤就行,约定酬金为人民币60000元,李中良随即致电顾建华(因本案已被判刑)找人,顾建华同意找人。随后,顾建华通过蔡娣(因本案已被判刑)纠集了黄帝水、邹亚长、英明海、XX新、周君和潘军(均因本案已被判刑),从珠海前山百货分乘两部出租车来到珠海斗门井岸镇上岛咖啡厅附近下车。下车后,顾建华与等候在此的李中良接头,李中良带黄帝水去察看被砍对象所在的地址(斗门井岸江湾三路富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所驾车辆,同时叫来林启波。林启波来到后,描述伤害对象为穿红衣服年约40岁的男人,等其从室内出来上车时就用刀砍他。并提供伤人用的刀具及逃跑用的一辆汽车(粤Z41**澳),同时预付了3000元人民币给黄帝水等人。随后,顾建华等人在富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旁边等候,至凌晨5时40分许,被害人梁某某一直未从室内出来,林启波要求顾建华、黄帝水等人到室内伤人。黄帝水、XX新、英明海、邹亚长及潘军五人便持刀冲进富隆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内,持刀对被害人梁某某乱砍,致其胸、腹、背等部多处受伤,后众人上车由周君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林启波将余款人民币57000元交给了李中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左手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民警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宇花园16栋1楼13号将被告人林启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等庭审程序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启波的供述,同案人李中良、顾建华、黄帝水、英明海、周君、XX新、邹亚长、潘军、蔡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2004)珠斗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07)珠中法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0)珠斗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珠公刑技法活鉴字(2007)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启波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林启波的辩护人提出林启波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启波纠集他人持械砍伤被害人的事实,虽然林启波案发时向同案人李中良发出只要找人将被害人砍伤就行的指令,但是伤害后果包括轻伤、重伤甚至死亡三种可能性,林启波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清楚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发生致被害人受重伤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林启波至少具有放任重伤结果发生的主观(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启波起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林启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林启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林启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针对原判决,上诉人林启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梁家荣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并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启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梁家荣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并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梁家荣对本案的引发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林启波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节内容,故该部分内容仅有上诉人林启波的辩解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判决根据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并结合上诉人林启波的累犯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判处上诉人林启波有期徒刑十年,该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林启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汪 栋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龙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