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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2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到绍兴县齐贤镇阳嘉龙村法兰德针织厂二楼,推门进入汤某的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汤某放置在室内的黑色联想牌G460-P61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