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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虞芝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虞芝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千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晟杰、陈佳。被告虞芝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侃。被告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炳锋。被告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炳锋。被告千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炳锋。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小贷公司)与被告虞芝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公司)、千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晟杰、陈佳,被告虞芝娟(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侃(第二次庭审),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国兴(第一次庭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虞芝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产品开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始至2012年3月22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息18%,按实际天数结息,利息按季支付,收息日为每季末月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也于当日就被告虞芝娟等人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人虞芝娟等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0669-A0678的十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然而四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欠息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虞芝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95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22日止),并支付按日0.75‰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直到付清日止。2、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南小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芝娟就借款事宜达成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共同为被告虞芝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4、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5、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6、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5、6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虞芝娟主动向原告申请的;被告虞芝娟于2010年6月28日曾向原告借过款;被告虞芝娟借款用途在以前的借款合同以及本案借款申请书中均已经明确列明,贷款申请书中的贷款用途是虞芝娟写的;被告虞芝娟的银行卡在以前借款时就已办理完毕并将卡号告知给原告;被告虞芝娟以前有过借款,且还款记录良好,因此原告对被告虞芝娟的资信状况比较清楚,无需再次进行资信调查;被告虞芝娟向原告借过款,应认识原告工作人员,也应清楚借款合同内容,故其陈述均系谎言;身份证复印件有可能交给公司的话,但户口本必是被告虞芝娟交给公司。7、坚塔公司出具的付息说明二份,证明坚塔公司自愿代被告虞芝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虞芝娟辩称,当时公司借款由其出面联系的,原告因小额贷款金额限制,提出要以个人名义申请,由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领导要求十个员工的名义提出贷款,完全是为了达到公司贷到款而由公司员工个人的名义贷款,实际是千鼎公司借款。被告虞芝娟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扣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坚塔公司代千鼎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415000元的事实。2、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坚塔公司代千鼎公司归还原告22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20日千鼎公司以十位个人被告名义与中南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由千鼎公司委托龙兴公司归还的借款利息,事实上借款关系主体是千鼎公司与中南小贷公司。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根本没有生效。原告向千鼎集团放款1000万元,因是小额贷款没有办法放贷,故原告的信贷员策划,用千鼎集团的十名员工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员工的卡也只是用身份证办理的,被告虞芝娟没有使用过该卡,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因此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故担保人的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虞芝娟的陈述属实,确实是千鼎公司借款,被告虞芝娟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千鼎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坚塔公司代千鼎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41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坚塔公司代千鼎公司归还原告225000元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虞芝娟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虞芝娟的银行卡系原告单位以员工的名义批量开卡,由该公司沈滨代理开卡的,办好卡后交给千鼎公司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虞芝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本人签的,是千鼎公司、中南小贷公司的人让其签字的。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名是被告虞芝娟自己签字的,但实际上借款人是千鼎公司,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虞芝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的理由是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千鼎公司,故主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虞芝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借款。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把借款打入了被告虞芝娟的账户,实际资金是千鼎公司借的。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借款汇入被告虞芝娟的银行卡,被告虞芝娟之前也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千鼎公司,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虞芝娟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证据证实了原告己按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虞芝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手写处是空白的,包括虞芝娟在内的十个同事是基于公司的要求,代表公司签名的;户口本是公司需要交给公司的;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除证据4中签名外其他均有异议,认为当时内容都是空白的,现在合同文本上的内容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格式合同中手写内容为空白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予以确认。5、被告虞芝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没有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利息。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在中南小贷公司业务员沈滨的要求下出具的。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被告虞芝娟向原告所借款项确实供被告千鼎公司使用,结合被告虞芝娟提供的证据1,认为作为担保人坚塔公司代被告虞芝娟归还借款利息,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虞芝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对被告虞芝娟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1、原告对被告虞芝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坚塔公司代千鼎公司归还的415000元,而是代本案被告虞芝娟等十位个人归还的借款利息,原告有被告坚塔公司出具的付息说明一份。被告坚塔公司本身是担保人,其实际履行的是担保义务。原告收到415000元没有异议,已经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仅证实被告坚塔公司代被告虞芝娟等人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而并不能证明坚塔公司代千鼎公司归还借款利息,故本院仅对该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虞芝娟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被告坚塔公司代王金荣等四人及千鼎专修学校支付的利息,同样也是承担了担保义务,原告有坚塔公司出具的付息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对被告虞芝娟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杭州龙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代被告虞芝娟支付的上次借款本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开户行在农行滨江支行,银行有要求,所有放款的客户均要求在农行开户,因十位个人被告系原告客户,因此提供了一份客户清单,由原告员工陪同十位个人被告的代表前往农行柜台办理,原告只是在过程中起到了协调的作用。被告虞芝娟认为其从未委托他人去办银行卡。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农行卡确实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协助被告千鼎公司财务人员统一办理,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虞芝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始至2012年3月22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息18%,按实际天数结息,利息按季支付,收息日为每季末月15日;贷款支付至被告虞芝娟的农行账户(卡号为62×××10);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逾期部分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为被告虞芝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虞芝娟等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0669-A0678的十份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被告坚塔公司分二次自愿代被告虞芝娟等十人归还原告涉案借款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虞芝娟系被告千鼎公司员工;被告虞芝娟的农行卡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协助被告千鼎公司财务人员统一办理;2010年9月25日,被告虞芝娟曾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己归还;其二次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为被告千鼎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芝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虞芝娟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75‰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直到付清日止)的诉请,因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均系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虞芝娟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千鼎公司,由员工个人出面贷款是原告要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合同中签字即为合同相对方,被告虞芝娟在申请借款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亲自签字确认,并为借款和办理银行卡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打入被告虞芝娟所有的农行卡,且被告之前也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贷款,至于被告虞芝娟所借的款项给谁使用及银行卡交付给谁均是被告虞芝娟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要求员工个人贷款的依据,故被告虞芝娟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联发公司、坚塔公司、千鼎公司辩称因借款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千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千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虞芝娟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23元,由被告虞芝娟、杭州联发电化有限公司、杭州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千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