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明启与奚士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启,奚士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明启。委托代理人华洪平。被告奚士能。原告王明启与被告奚士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启的委托代理人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士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启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1年1月29日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据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奚士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1年1月29日还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启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3%,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可向出借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据,借款人奚士能,2011年1月2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士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启借款人民500000元,利息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公告费元,合计元,由被告奚士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韩国华审 判 员 殷 勤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