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凤诉被告何建红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开凤,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何建红,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路,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开凤诉被告何建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凤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代江、被告何建红、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路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10时46分,我步行至潢川内环路黄湖宾馆门前由南向北过公路时,被第一被告何建红驾豫SBF5**号轿车将我撞倒致伤,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至今仍在家休治。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车主(驾驶人)何建红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何建红违章驾驶,将其撞伤致残,何建红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致残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0568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3599.4元。被告何建红辩称,其没有违章驾驶。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些项目金额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0时46分,何建红驾驶豫SBF5**号轿车沿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张开凤在公路北侧轧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1)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建红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道路通行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开凤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开凤受伤后,于2011年2月23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985.8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张开凤所受伤情,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中认为,被鉴定人张开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何建红为豫SBF5**号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潢公交认字(2011)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潢川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两份、原告身份证明、工资表;4、车主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诉讼中,张开凤的赔偿请求为:1、医疗费8987.8元;2、护理费:106天×70元=7420元(丈夫贾天岭为护理人员);3、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3180元;4、营养费106天×20元=2120元;5、误工费:288天(住院106天+医嘱休息半年182天)×85元=24480元;6、交通费322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18194.80元×10%=36389.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3599.4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建红驾驶豫SBF5**号车辆造成张开凤受到伤害,何建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开凤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肇事车辆豫SBF5**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建红承担70%的责任,张开凤自负30%的责任。认定张开凤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985.8元、护理费70元×106天=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6天=3180元、营养费20元×106天=2120元、误工费70元×288天=20160元、交通费322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3577.4元。永安财保公司在豫SBF5**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32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291.6元,余款4285.8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豫SBF5**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3000.06元,张开凤自负30%的责任即自负1285.74元。何建红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BF5**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开凤人身损害赔偿款79291.6元,在豫SBF5**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开凤人身损害赔偿款3000.06元;二、被告何建红赔偿张开凤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9元,由被告何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