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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碧,林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碧。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贞祥。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碧与被告林贞祥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贞祥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贞祥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原、被告合伙承揽石板滩洗衣粉厂厂房修建工程,原告投入了17万元资金,2008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收回了部分工程款,并在2009年10月9日前返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剩余投资款100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所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碧合伙作石板滩洗衣粉厂工程1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又返还了原告投资款20000元,还剩80000元未返还。被告认为原、被告为石板滩洗衣粉厂工程建立了合伙关系,由被告以个人名义挂靠建筑公司承揽该项工程,但实际上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被告合伙承揽该工程,应共担风险,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建设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口头结算(目前尚无书面结算),截止目前建设方尚应支付被告142000元。原、被告内部也对双方合伙行为作了口头结算,实际亏损13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不是借款,而是对原告尚未收回合伙资金的确认,原告不能据此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归还请求权。关于合伙的约定当初是这样的:整个工程需要资金1908000元,由原告出资170000元,���款由被告出资,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这是个口头合伙协议,至今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碧合伙作石板滩洗衣粉厂工程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贞祥,2009.10.9日”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贞祥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证人黄维忠、证人朱宗立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证人黄维忠、朱宗立在石板滩洗衣粉厂建设工程项目务工。期间均听说被告林贞祥与原告陈碧合伙承揽修建该建设工程,但二人至今未曾认识原告陈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碧于201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被告林贞祥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依据为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碧合伙作石板滩洗衣粉厂工程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林贞祥,2009.10.9日”。另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偿付了借条所载债务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本案借条其形式、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借款金额明确,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民间借贷债务1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本案债务非民间借贷债务的主张所举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付的2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贞祥支付原告陈碧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全部由被告林贞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