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知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斌、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何斌,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21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693430-8)。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289142-0)。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区嘉湖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胜利,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诉被告何斌、被告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被告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何斌无视国家法律,无照经营铝材,大量销售���冒本公司专利产品,从产品贴膜上看该侵权产品系由胜通公司制造,其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斌答辩称:本案与公证书上所涉及的魏塘永固塑钢门窗店没有关系,该个体工商户以前是由其与其弟何敏所合开,但早已经注销,之所以加盖“魏塘永固塑钢门窗店”的章,是由于被告何斌拟开设的店没有审批下来,而原告公证时又要求加盖公章,所以送货单加盖了“魏塘永固塑钢门窗店”的章;另外,涉案的铝材是有正规进货渠道的,由被告何斌从被告胜通公司处购买而来。被告胜通公司没有答辩。原告栋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ZL20053010××××.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专利权属情况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9月28日,专利至今有效。3、送货单(含订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何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4、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2012)浙善证字第4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何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5、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的铝材封样。用以证明被告何斌销售了被诉侵权的铝材,且从上述铝材的贴膜上看,该被诉侵权的铝材为被告胜通公司制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斌经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胜通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品型材结算单。2、“新嘉宇”铝材过磅单。3、收款收据。上述三份证据均由胜通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涉案的铝材来源于胜通公司。原告栋梁公司对被告何斌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胜通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胜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栋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被告何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由于该两份证据涉及到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被告何斌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过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斌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原告栋梁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收款收据上有胜通公司的印章,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目前专利有效。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何斌从被告胜通公司处购买了8002B、8003A等型号的型材共计854公斤,并支付给被告胜通公司铝材款17302元,被告胜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3月14日,原告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被告何斌处订购相应的铝材,并预付订金300元,被告何斌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字并出具了一份送货单。2012年3月16日,在��江省嘉善县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何斌处以1970元购得新嘉宇铝材若干,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拍摄照片七张。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贴膜记载的内容反映,涉案铝材系由胜通公司制造。胜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注册资本318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型材、铝棒、五金件、金属制品、模具、镁合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金属门窗、塑钢门窗的加工、安装等。另查明,魏塘永固塑钢门窗店成立于2002年3月21日,主要经营加工、零售塑钢、铝合金,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02年12月4日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栋梁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8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栋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对于本案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型材,与被告何斌销售的、胜通公司制造的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通过庭审比对,被告何斌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主视图比较,被诉侵权铝材顶部向上的口子与第一个台阶的口子有点弯度,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弯度。原告栋梁公司则认为,两者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原则和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外观设计全部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则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相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原告涉案专利公告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在左、右、仰、俯视图上均无差异,在主视图上,两者均近似阶梯形,左侧边靠近顶部三分之一处设有一横板,底部设有对称的向内弯折,在型材左侧边中部向右延伸有高低四级台阶,第二级台阶处有一细小横板突起,在第一级台阶与第三级台阶边缘各连接有垂直向上的滑轨,滑轨呈倒置钩形设计,在第一与第三级台阶的下方设有开口项下的螺丝孔,并且左侧板与第三级台阶有一斜向加强筋相连接。两者主要存在不同的地方,其一为被诉侵权产品左侧顶部铝材有稍微的弯折,而授权外观设计无弯折;其二为授权外观设计第一级横板有一向下的弯折,而被诉侵权设计第一级横板上没有弯折。然综观该两处差异之处,一般消费者难以作出区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也无实质影响,因此,主视图构成近似。综上,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亦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告何斌销售的、胜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责任该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言,何斌销售的、胜通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在庭审中,何斌提供的证据及公证的型材贴膜可以确认何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胜通公司制造,故何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责任。而胜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生产销售规模、数额、侵权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销售渠道;2.被告胜通公司企业成立时间、注册资本;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由被告何斌、嘉兴市胜通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人民陪审员 胡铭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