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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赵某某,女,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梅,吉林市龙潭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梅,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合,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叫韩某,11岁,上小学。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自婚后双方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吵架,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家里的生活都是靠我打工来维持的,恶劣的是被告还经常酒后闹事骂人打人,我身上的伤都是被告打的,但是为了女儿,我忍受了被告的一切,也给过被告悔改机会,可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行为更加恶劣。因此双方协商过离婚,双方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被告经常威胁和恐吓我及我家人,我与被告在一起生命没有安全感,且分居将近2年了,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韩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的抚养费500.00元。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女由我来抚养,因为原告从事的职业不适合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女韩某抚养权归属于谁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3年8月13日生育一女韩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对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且被告韩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关于婚生女韩某的抚养权问题,在对韩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且从2009年开始原告一家三口迁往原告父母处,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婚生女韩某一直由外祖父母抚养。被告虽提出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虽高于原告,但综合子女的意愿及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婚生女韩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韩某的正常生活、学习。被告韩某某从事木工行业,月收入五、六千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的抚养费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2003年8月13日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承担500.00元子女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