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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有伍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39号罪犯王有伍,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青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135分。另查明,罪犯王有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未履行。罪犯王有伍2011年5月11日从四川省锦江监狱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锦江监狱和四川省金堂监狱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其在服刑期间无会见、无通信、无汇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三无人员”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有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七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洁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