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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宝鹏、薛亚丽、张彤与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鹏,薛亚丽,张彤,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彬县路政管理大队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宝鹏,男。原告薛亚丽,女。原告张彤,女。法定代理人薛亚丽,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彬县姜嫄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成,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永民,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宏勤,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住所地彬县姜嫄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宏伟,任队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宏,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社,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鹏、薛亚丽、张彤与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丽、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鹏、薛亚丽、张彤诉称,2011年3月12日,张新虎驾驶摩托车从彬县北极镇驶往永乐镇途中,行至北极镇东秦村路段,因躲避对面来车撞上路边大型沙堆,致张新虎从车上摔下,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9日死亡。因该路段由被告管理及养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3966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950元、住宿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90515.5元。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实际侵权人应该是沙子堆放人,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要求赔偿。其承担的是公路养护职能,仅限于公路自然因素所致的损坏修复,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致原告发生事故的沙堆,不是其堆放的,也非养护行为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辩称,其依法行使路政管理权,负责公路执法、路产路权保护,即使执法当中有瑕疵,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其一直严格履行职责,对全县县乡道路坚持经常巡查,2011年3月11日巡查中未发现任何堆积物,不存在疏于监管。沙子堆放人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2、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彬县交警大队证明1份,彬县北极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伤亡的原因是沙堆占据路面二分之一,时间在五天以上,被告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死亡证明。证明被告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花费情况。原告张宝鹏、薛亚丽工作、收入情况证明、永乐村村委会证明、奖状,证明原告张宝鹏、薛亚丽在城市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彬县公路局质证对户口本、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是适格被告.对交警队证明、派出所证明,认为不合法,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交通费票据只认可治疗往返费用。对其它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质证认为派出所证明的“沙堆堆放五天以上”的结论是如何得来的,应该提供证据,而不仅是出具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意见。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彬县县政府(2006)72号、(2007)33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其仅有公路养护职责。原告无异议。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51号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不具备民事赔偿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对其主张提供了陕西省农村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证明其2011年3月11日8时至17时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巡查,未发现障碍。原告质证认为属被告内部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法庭当庭出示了对彬县交通局办公室主任马兴国的调查笔录,其讲彬县人民政府(2007)33号文件安排的路政大队是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下设部门,实际并未实施。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均为彬县交通局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二者互不隶属,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行使路政管理执法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关系应以文件规定为准。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彬县交警队证明、北极派出所证明,因均参与事故处理,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对张新虎生前从事果品销售中介的事实,村委会证明、奖状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张宝鹏、薛亚丽工作证明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根据张新虎的治疗情况,其提供票据与就医地点、数额基本相符,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票据结合住院天数审查认定具体数额。对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供的彬县人民政府文件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提供的彬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证据。对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提供的公路巡查记录因与彬县交警队、北极派出所证明不符,不予认定。对马兴国的调查笔录,因与两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致,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薛亚丽系死者张新虎之妻,张宝鹏系张新虎之子,张彤系张新虎之女。2011年3月12日晚8时许,张新虎驾驶摩托车从彬县北极镇驶往永乐镇途中,行至彬底公路北极镇东秦村路段,因该路段路面堆放的沙堆占据路面二分之一,且附近路面有大量浮沙,致摩托车侧滑摔倒,张新虎受伤,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当晚入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2011年3月28日,转至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月31日出院.2011年4月9日张新虎死亡,共花医疗费72201.62元,交通费2950元。经彬县交警大队、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调查,未查出沙堆堆放人。另查明,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和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均是彬县交通局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业务范围是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并实施、负责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发包工作。彬县路政管理大队业务范围是路政管理,负责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公路命名编号管理,超限运输管理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对事故路段负有路政管理职责,其应当履行职责,确保道路畅通,但却对占去路面二分之一的沙堆未及时发现、处理,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张新虎无照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夜间行驶,未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辩称其对执法当中的瑕疵只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巡查不力,致使道路不畅,张新虎摔倒受伤死亡与道路上堆放的沙堆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具有公路巡查、执法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张新虎医疗费、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张新虎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天,为1871.8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3743.6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为其实际支出,结合住院天数审查认定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赔偿30元,为57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赔偿。丧葬费按照本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149.50元。张新虎为农村居民,虽然从事果品营销,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其在城镇的收入情况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00560元。原告张彤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至其18周岁,赔偿二分之一,为22667.5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的身份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虎医疗费72201.62元,误工费1871.80元、护理费37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950元、住宿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123227.50元、丧葬费17149.50元,共计223614.02元,由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赔偿111807.01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彬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预交5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彬县路政管理大队承担1475元,原告承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宁代审判员 苏向丽代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