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7日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后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分别书写:落款2011年12月7日、朱某某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10000元”。落款2011年10月11日、朱某某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7日分两次各借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中落款2011年12月7日、朱某某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10000元”;落款2011年10月11日、朱某某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吕某某欠款2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偿付原告吕某某上述欠款中的10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