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远池与曾卫华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9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吴远池。委托代理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曾卫华。委托代理人:XX东,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吴远池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31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吴远池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0)深仲裁字第31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属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裁决解除合伙协议的法律依据为合同约定解除,即由于吴远池的根本违约行为,成就了补充声明中“追讨注入资金”的约定解除条件。首先,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声明中并没有合同解除的约定。《补充声明》第四条中的约定应属于一个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属于一个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从补充声明第四条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约定在吴远池未提供详细资料与曾卫华之前,曾卫华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仅仅是约定可以向吴远池追讨其在签订该声明书之前期所投入的资金。合同解除是一项非常严厉的处罚,因此,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而不能从字面意义上去胡乱的推导。该条中并没有约定前述的条件是曾卫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因此,不能仅仅依据“追讨之前注入资金”就认定曾卫华具有合同解除权。联系该条的后两句—曾卫华有权停止任何资金的注入,有权向吴远池追讨之前注入资金,可知,该两句完全是一个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补充协议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新增四色印刷机配股协议(XXXXX)》,并在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一同前往四色印刷机的所有人XXXXXXX厂购买了四色印刷机,付款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晚于补充声明签订的时间—2009年7月28日。其中,吴远池支付20万元现金,曾卫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曾卫华在仲裁庭审中说,该补充声明其实是在2009年6月份就已经写出来了,只是签字的时间延迟到了7月份。从庭审的笔录上看,仲裁庭并没有审查吴远池是否已经履行了补充声明中第2条约定的义务。对补充声明中约定的第3条义务吴远池已经提供并且一直在履行,同时曾卫华也在庭审中表明2009年5月份的账目已经给他看过。综上,从补充声明约定的内容上看,吴远池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约定义务,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吴远池不履行这些义务的情况下,曾卫华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依据合同的约定,曾卫华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时,仲裁庭完全不顾客观事实,武断支持曾卫华合同解除权是明显缺乏证据依据。其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尽管《裁决书》裁决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双方在补充声明中的约定,事实上,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况且本案根本亦不具备法定合同解除情况。《裁决书》在第10页中说吴远池具有以下几个根本违约的情形:挪用了合伙投资款,不履行补充声明中的四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本违约的一个最基本的要点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便吴远池没有履行补充声明中约定的义务,也不会导致曾卫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吴远池与曾卫华之间是合伙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5月1日开始。第一,从约定的内容上看,吴远池是将这部分款项用在了双方合作公司的经营上,而不是挪为私用。公司经营有一个延续性,曾卫华投入公司运营的资金必定会与公司现有的资金融为一起。吴远池将曾卫华注入的资金用在公司经营上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挪用,至今曾卫华也无证据证明吴远池有挪用投资款行为。且仲裁庭也认为,不能确定挪用数额。那么,如果吴远池真的挪用了几千块钱,也会导致曾卫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么第二,曾卫华要求吴远池提供的是5月份之前的应收款项明细,这部分的应收款项是否能够收回以及收回的状况均由吴远池自行承担,根本不涉及曾卫华的任何利益。第三,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建立在高度信任基础上的合伙经营,任何一方应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共同承担,盈利共同分享,仲裁庭在排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下,直接主观认定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合伙经营的真正内涵。综上,本案也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再次,仲裁庭在引用补充声明中的约定时,将“追讨之前注入资金”改为“追讨注入资金”,不知是无意之为还是刻意的更改。二、被申请人曾卫华垫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且该事项仲裁庭无权仲裁。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处理的是合伙人的投资款项,而该费用为在经营中曾卫华作为公司职员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必定不属于合同的投资款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无权裁决。曾卫华答辩称:一、《裁决书》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二、吴远池对于《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三、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依据证据充分。1、双方合作的基础是由曾卫华出资,吴远池以实物以及业务等出资。双方以2009年5月1日作为双方合作的起始点,合伙协议中明确注明,2009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不纳入双方共同的经营帐户,即注入的资金只能用于今后的流动资金和合作的资本,这是双方合作的条件以及基础。2、吴远池挪用了曾卫华注入的资金达20万元左右,从补充声明约定中可见,5月份注入的资金有15万多元,4月份也有5万元的注入资金,由于该资金被挪用至合作之前的债权债务,导致合伙的流动资金严重不足,致使双方合伙经营困难,而且吴远池没有履行补充声明的全部义务,导致曾卫华对吴远池的合伙合作失去信心,双方根本无法继续合伙合作,所以曾卫华根据约定,要求追讨之前投入的合伙资金,停止再注入资金。3、曾卫华追讨投入的资金,停止再注入资金,该合伙协议已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再继续履行,所以解除合伙协议书就是顺理成章,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仲裁裁决解除合同,依法有据,符合已查明的事实。购买四色印刷机付款时间与补充声明签订的时间不存在任何问题,正因吴远池挪用资金,却不以书面意见确认,在吴远池又要求曾卫华注入资金购买四色印刷机时,曾卫华要求吴远池一定要明确之前曾挪用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财务帐目要一一向曾卫华公开。在此情况下,吴远池为了曾卫华能够再投入资金,所以双方在协商以后签署了补充声明,之后曾卫华才再投入资金购买四色印刷机。4、关于吴远池是否挪用曾卫华注入的资金问题,补充声明明确说明乙方(曾卫华)5月注入资金被甲方(吴远池)挪用。补充声明第2点明确约定,甲方挪用乙方5月注入资金,由甲方回补。说明曾卫华5月份投入的资金被吴远池挪用,也说明了需要回补。5、关于吴远池是否履行了补充声明的义务。仲裁证据材料显示吴远池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补充声明的各项义务。包括回款以及合伙之前的应收明细回款计划,即补充声明第2点、第3点。6、关于曾卫华垫付的费用问题。曾卫华与公司仅是股东、合伙人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曾卫华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购买社保,也没有享受劳动待遇,也没有领取工资。曾卫华在注入资金被挪用的情况下,公司的日常经营的流动资金短缺,只能再注入资金用于日常的经营管理,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该费用完全是作为合伙人一方根据双方继续合伙的目的而注入资金,所以不管从双方的合伙基础看,或从注入资金的情况可见,垫付的费用是曾卫华以合伙人的身份垫付,以垫付方式注入合伙资金,所以吴远池关于曾卫华是公司职员的说法,完全是无中生有,误解曾卫华的身份,曾卫华垫付的费用问题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依法有权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吴远池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曾卫华的仲裁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了上述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09)第1459号。曾卫华预交了仲裁费。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7日,曾卫华与吴远池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曾卫华出资人民币40万元参股吴远池开设的印刷企业,占40%股份;吴远池以原有设备、场地和业务资源方式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60%股份;合伙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为期10年。该协议还约定了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转让、双方权利义务和仲裁条款等内容。2、2009年4月25日,曾卫华和吴远池就上述协议书补充签订如下书面内容:如因四色机项目(主客观)原因延误(公司)运行,将不影响2009年5月1日起开始计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届时公司内所有出入(收支)帐都统一计入共有帐目,属双方共有,(其余补充内容如银行帐号等略)。3、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曾卫华交付投资款为:2009年4月27日交付人民币5万元、2009年5月5日交付人民币5万元、2009年5月29日交付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16日交付人民币5万元,合计交付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给吴远池,吴远池则于交付之日出具了相应的4张收据给曾卫华。4、2009年7月28日,曾卫华与吴远池签订了一份《新增四色印刷机配股协议》。5、2009年7月28日,曾卫华与吴远池就上述协议的履行以及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共同签署一份《合同XXXX之补充申(声)明》,内容如下:鉴于双方签订合同号为XXXXX之合同时吴远池未能阐述之前之资金运作及收支状况,造成曾卫华5月注入资金被吴远池私自用于5月前吴远池经营资金周转,导致后续资金短缺。为明确资金权责,现双方声明如下:(1)2009年5月之前所产生收支及结余(亏空),债务等由吴远池自行承担。2009年5月起产生的收支及结余,债务等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2)吴远池挪用曾卫华5月注入资金由吴远池负责回补,并提供所用款项具体明细及单据,且备注为何时产生之费用。(3)吴远池需提供给曾卫华5月前应收款明细及回款计划;同时附上吴远池与客户回签之对帐单。所有吴远池5月前之帐目回款用作公司运营,曾卫华有权进行监督。(4)在吴远池未提供详细资料与曾卫华之前,曾卫华有权停止任何资金的注入,有权向吴远池追讨之前注入资金(将2、3点资料作为本声明附件)。(5)即日起,经营过程中的任何资金回笼均需财务部交双方或其代表签字确认,否则将视为该资金未回笼。(6)即日起,经营过程中的任何资金支出均需财务部交双方或其代表签字方可生效,否则将视为该资金被挪用。(7)未尽事宜再商讨。6、……上述“补充声明”约定的挪用投资款由吴远池补回并提供用款具体明细给曾卫华。吴远池提供2009年5月1日前应收款明细及客户所签对帐单给曾卫华以供查核、经营过程中任何回笼资金需交双方签字确认、经营过程中任何资金支出需交双方签字方可生效等四个主要事项,事后并未得到履行。庭审中吴远池没有出示应收款明细、客户的回签对账单、回笼资金凭据(双方签字)和补回挪用资金凭据等资料;所出具的帐目资料其大项开支单据无曾卫华签署。部分日常文印等小项开支单据有双方签署。7、公司财务由吴远池之妻XX掌管,这是由于合伙之前为“夫妻店”,合伙之后吴远池占大股。目前现状为合伙合同产生纠纷后,大部份帐目资料在XX手中,小部份帐目资料在曾卫华手中。8、曾卫华为公司垫付的日常开支单据,大部份有吴远池同意报销之签批但无法于公司报销。这些单据共计人民币16,243元。仲裁庭意见l、曾卫华与吴远池所签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配股协议、补充声明等四份合同(协议)均是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合同主体适格,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关于吴远池挪用曾卫华投资款问题,仲裁庭认为这是合伙双方产生裂痕的初始因素。虽然吴远池辩称没有挪用什么投资款,还辩称补充声明是曾卫华打印好了硬叫吴远池签字,等等。但是,仲裁庭的看法是:既然双方合伙经营,就要尊重对方权利,既然吴远池管帐,就应尊重投资人的知情权,应把帐目于合伙人之间公开。如果有这个公开,是否挪用以及挪用多少投资款便一目了然,但是,吴远池没有这样做,至少是做得不够。此外,吴远池作为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且作为企业主经营多年,在无证据证明被迫情况下,口头辩称“硬叫签字”的说法显得无力,仲裁庭不予采纳。仲裁庭认为虽囿于证据不能确定挪用投资款数额,但依据双方补充声明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吴远池挪用投资款的事实。3、曾卫华与吴远池2009年7月28日所签补充声明是鉴于吴远池挪用投资款,双方就补救措施和今后共同经营对原合伙协议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双方特别是吴远池应遵循履约。然而,吴远池对补充声明约定的四项主要义务无一履行,这就在原先挪用投资款的违约行为基础上向更多违约迈出了关键性一步。如果吴远池认真履行补充声明,还能弥补挪用投资款之错(补回投资款)也就弥补了合伙关系之裂痕,可惜吴远池南辕北辙。仲裁庭认为,合伙关系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合作和互依互帮关系,基础不存则关系难继。就合伙合同关系看,吴远池挪用合伙投资款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不履行补充声明中的四项义务更是根本违约行为。由于这种根本违约,使合伙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也成就了补充声明中“追讨注入资金”即撤回投资款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为此,仲裁庭对曾卫华解除合同(合伙协议、配股协议、补充协议等)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所办合伙企业未依法注册登记,虽解除合伙协议,也不存在依国家合伙企业法进行清算的问题。4、仲裁庭既然支持曾卫华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对于曾卫华关于由吴远池退还投资款人民币45.18万元的请求也一并予以支持。由于合伙协议和配股协议解除,基于这些协议交付的投资款和购四色印刷机款项,吴远池自然应如数退回给曾卫华亦即遵循返还原则。曾卫华垫付的公司开支人民币1万余元属于应报销未报销款项,吴远池也在多数单据上签字同意报销,只是后来公司资金短缺和财务不同意报销才拖着没报销。现在,双方合伙协议解除,吴远池应将该垫付的1万余元支付给曾卫华。5、根据上述本案实体部分处理意见和依据《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曾卫华为本案所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均应由吴远池承担,本案仲裁费也应由吴远池承担。6、关于吴远池财务帐目审计问题。由于吴远池关于公司已亏损要由双方共担的主张并未进入本案诉求(反请求),而没有诉求的主张按不告不理原则,仲裁庭无权超范围仲裁。因此,对合伙公司帐目审计于本案处理来说无任何意义。仲裁庭对吴远池的上述书面申请不予同意。仲裁庭基于上述意见,裁决:一、解除曾卫华与吴远池所签《合伙协议书》(XXXXX号)、《补充协议》、《新增四色印刷机配股协议》;二、吴远池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51,800元给曾卫华;三、吴远池支付公司开支垫付费人民币16,243元给曾卫华;四、吴远池承担曾卫华为仲裁所付律师费人民币23,606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吴远池将上述数额的两费支付给曾卫华;五、仲裁费人民币18,661元由吴远池承担。该费已由曾卫华预付,吴远池承担之数迳付曾卫华。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二、仲裁庭是否有权裁决曾卫华垫付的合伙经营费用。关于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裁决解除合伙协议系依据《合同XXXXX之补充声明》。《合同XXXXX之补充声明》明确了吴远池未阐述之前收支状况,造成曾卫华5月注入资金被吴远池私自用于5月前经营资金周转,导致后续资金短缺的违约事实。因此,双方在补充声明中补充约定了吴远池将挪用资金补回并提供所用款项具体明细及单据,向曾卫华提供5月前应收款项明细及回款计划,同时附上与客户回签的对账单供查核,任何回笼资金需双方签字确认,任何资金支出需双方签字生效等四项主要义务。仲裁庭查明,吴远池未提供客户回签对账单、回笼资金凭据(双方签字)、应收款明细、补回挪用资金凭据等资料,所出具的账目资料大项开支单据无申请人签署。仲裁庭据此认定吴远池未履行补充声明约定的四项主要义务,在已经违约的基础上根本违约,曾卫华有权解除合伙协议,符合双方在订立补充声明时的初衷。尽管双方未在补充声明中明文表述吴远池有何种违约行为时曾卫华可以解除合伙协议。仲裁庭有权依据双方对合伙义务的约定和违约程度判断是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可以解除合伙协议。本案中吴远池既有挪用合伙资金在先,又有完全不履行双方合伙补充声明约定的主要义务在后,以致合伙人对其丧失信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合伙事业,仲裁庭认定其根本违约,合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仲裁庭认定补充声明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补充声明中约定“追讨之前注入资金”即撤回曾卫华的合伙出资。没有共同出资,合伙关系的基础即不存在,即为解除。因此,仲裁庭认定双方约定了合伙关系解除条件证据充分。关于曾卫华垫付的合伙经营费用仲裁庭是否有权仲裁。依据仲裁条款,因合伙合同或与合伙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曾卫华作为合伙人垫付的合伙经营费用属于与合伙合同有关的争议,仲裁庭有权仲裁。吴远池主张曾卫华是公司员工,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远池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远池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3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吴远池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