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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林、代理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渝B×××××号别克轿车,在沙坪坝区天星康运小区车库门口的市政道路上倒车时,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于该车库门口的监控摄像头撞倒。公安机关接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付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付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了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相关刑事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撞倒金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在车库门口的摄像头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付某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该事实有上诉人付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缴费收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付某大量饮酒后,不听他人劝阻,执意驾驶机动车辆并撞倒车库门口的摄像头,造成经济损失,故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付某悔罪态度好,结合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4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上诉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江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