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执民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永康与翁家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康,翁家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徐永康,永凯××工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翁家青,职工。申请执行人徐永康与被执行人翁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翁家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因被执行人翁家青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人徐永康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翁家青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1月18日前履行执行款支付100000���、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翁家青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因被执行人翁家青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也无还款诚意,本院依法对其采取15天的司法拘留。被执行人翁家青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锦绣家园9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具有产权限制,五年内不能交易。经查询,被执行人翁家青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或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康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32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