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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与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负责人王天木。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委托代理人潘兰珍。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常鸿。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委托代理人沈利君。原告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以下简称太和电镀厂)诉被告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5月9日以及6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电镀厂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潘兰珍、被告琪灵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沈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诉称: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累计琪灵公司应给付太和电镀厂价款687957元,琪灵公司已支付价款335001.5元,尚欠352955.5元,现起诉要求琪灵公司支付太和电镀厂价款352955.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于,琪灵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琪灵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起,双方发生电瓶厂配件加工业务,如不考虑电瓶车配件的加工质量问题,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产品价款687957元,琪灵公司已支付价款335001.5元。关于太和电镀厂本诉所涉的加工费问题,要求扣除不合理加工费后,余款依法处理。鉴于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电镀产品在短时间内生锈,导致琪灵公司售后服务成本增加,退货不断,已给琪灵公司造成损失。事后,琪灵公司多次与太和电镀厂协商赔偿事宜,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另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成品数量少于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毛坯数量,损失达131109.63元,现提出反诉,要求:1、太和电镀厂赔偿琪灵公司因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526733.85元;2、太和电镀厂赔偿琪灵公司电瓶车配件短少引起的损失131109.63元,二者合计657843.48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计价款687957元,琪灵公司已支付太和电镀厂价款335001.5元,尚欠352955.5元。上述事实,由太和电镀厂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和产品送货单2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琪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供应商不良报告6份、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证二、货物运单、货运单据、货运运单以及快递详情单共47份,欲证实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客户退货给琪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证三、照片14份,欲证实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产品无法销售和已销售产品退货情况,给琪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证四、厂房租赁合同1份和工资清单7份,欲证实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琪灵公司造成仓库保管费和保管人员工资损失。证五、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货物清单共8份,欲证实琪灵公司计算相关损失依据。证六、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电瓶车配件毛坯的送货单68份、出库单1份,共计69份;太和电镀厂交付给琪灵公司的加工后的电瓶车配件产品送货单68份、送货单3份,共计71份,欲证实太和电镀厂交付给琪灵公司的电瓶车配件数量,少于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的毛坯数量。经质证,太和电镀厂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一所涉的供应商不良报告6份为复印件,对不良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音质含糊不清。证二所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关联性持有异议。证三所涉的照片,其中6份照片所涉的产品非太和电镀厂加工产品,是琪灵公司内部流转产品,并非因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的产品,另8份照片所涉产品,是琪灵公司多年来长期积压下来的废品仓库中的产品。证四所涉的厂房租赁合同和工资清单系复印件,且与案件无关联。证五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联。证六所涉的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的电瓶车配件毛坯送货单中,对编号为GO13691、GO13698的2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太和电镀厂未收到该2份送货单项下的电瓶车配件,对其他送货凭证无异议。太和电镀厂交付给琪灵公司加工后的电瓶车配件产品送货单元和送货单均无异议,因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的电瓶车配件名称,与太和电镀厂加工后交付给琪灵公司的电瓶厂配件名称双方称呼不同,造成双方计算上有差异,实际太和电镀厂交付给琪灵公司加工后的电瓶车配件未发生短少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如下:证一所涉的供应商不良报告6份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录音资料内容基本能听清,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一定证明力。证二所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案件之间关联性,无法从该组证据材料中予以证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三照片所涉产品是否为太和电镀厂加工后交付给琪灵公司的电瓶车配件以及具体数量,无法从该组证据材料得以证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四所涉的厂房租赁合同和工资清单系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确认不具证明力。证五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案件之间无关联,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六所涉的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的电瓶车配件毛坯送货凭证中,太和电镀厂对编号为GO13691、GO13698的2份送货单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2份送货单项下的电瓶车配件,因琪灵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该2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太和电镀厂已收货的事实,确认该组证据材料,除编号为GO13691、GO13698的2份送货单不具有证明力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还确认下列事实:因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的部分电瓶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琪灵公司与太和电镀厂进行交涉,太和电镀厂承认产品生锈原因是加工过程中引起的。经审核,太和电镀厂交还给琪灵公司的电瓶车前杠、中杠、后杠、连接片以及支撑数量与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的电瓶车前杠、中杠、后杠、连接片以及支撑毛坯数量相比,未发生短少情况;琪灵公司交付给太和电镀厂的电瓶车踏板毛坯数量与太和电镀厂加工后交还的产品数量相比,短少1297支,短少产品折价7328.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因质量问题给琪灵公司造成损失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的电瓶车配件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确认,因太和电镀厂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然会增加琪灵公司的经营成本,给琪灵公司的商业声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琪灵公司主张要求太和电镀厂赔偿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应控制在太和电镀厂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太和电镀厂加工电瓶车配件因质量问题给琪灵公司造成损失。2、太和电镀厂交付给琪灵公司电瓶厂配件是否存在短少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分析,太和电镀厂交付给琪灵公司的电瓶车前杠、中杠、后杠、连接片以及支撑未发生短少情况,琪灵公司要求太和电镀厂赔偿因该部分产品的毛坯短少引起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短少踏板引起的损失,太和电镀厂应折价赔偿给琪灵公司综上,太和电镀厂为琪灵公司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太和电镀厂应承担与其违约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并从琪灵公司欠付太和电镀厂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余款琪灵公司有义务继续付款,并依法支付太和电镀厂相应利息损失。太和电镀厂在为琪灵公司加工电瓶车配件过程中,发生部分电瓶车配件毛坯短少情况,太和电镀厂应折价赔偿琪灵公司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价款270400.66元;二、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赔偿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因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交付产品短少而发生损失7328.05元;三、上述二项相抵后,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价款263072.61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594元,由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负担1542元,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反诉受理费5189元,由绍兴县太和五金制品电镀厂负担709元,杭州萧山琪灵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