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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爱荣、侍增焕与侍朋举、侍朋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荣,侍增焕,侍朋举,侍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爱荣原告(反诉被告):侍增焕被告(反诉原告):侍朋举被告(反诉原告):侍朋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侍树臣原告(反诉被告)张爱荣、侍增焕与被告(反诉原告)侍朋举、侍朋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和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侍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爱荣、侍增焕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侍朋举的父亲侍树臣是村支部书记,因张爱荣到政府检举侍朋举父亲,2010年1月16日下午,侍朋举拿着张爱荣告发其父亲的材料找到我们家,责问我们,后因言语不和,侍朋举与我们夫妻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侍朋举用手推搡张爱荣,接着就将张爱荣按倒在了院子里的水缸跟前,张兰荣就拽着侍朋举,侍朋举用拳头和脚把张爱荣打倒,当时张爱荣就头脑不清醒了。侍增焕见状,就追赶侍朋举,侍朋举随后打电话招呼侍朋利等二人,人来了以后,三人就对侍增焕拳打脚踢,致侍增焕多处受伤,被送往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侍增焕的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二周,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483.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673.4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我们造成的各项损失2067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侍朋举、侍朋利辩及反诉称,我们系同村村民,侍朋举父亲是村部支书,在09年司家营征我村土地时,张爱荣向村委会提出不合理要求,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张爱荣向各级检察机关写污告信,经镇和县检察部门查证,全是无中生有,镇纪检有备案,2010年1月16日侍朋举在家中看到张爱荣写的无中生有的材料,就去找侍增焕说:你和我父亲好一辈子,他能办到的他一定给你办,司家营征地,双方签字,有关问题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张爱荣说父亲是书记不多给钱我就告他,侍朋举看她不讲理,就准备出门,但张爱荣上前不叫走,侍朋举用手推开张���荣,随后张爱荣拿起铁勺子向侍朋举头部砸去,侍朋举看到张爱荣无理摆歪,就用手推倒张爱荣,跑出他家,侍增焕拿着铁铲随后追赶侍朋举,然后就把侍朋举车给砸坏了,在此同时,张爱荣就打电话报警,侍朋举也给侍朋利打电话,侍朋利赶到现场看到侍朋举头部受伤车也被砸坏,就向前走向侍增焕,侍增焕就倒在地上说侍朋利打他,当时有围观群众侍宝军妻子,侍明左妻子二人在场,在同一时间,派出所同志赶到现场,张双利所长表态双方去医院检查,侍朋举的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伤后休治一个月。上述问题全是由张爱荣一人造成的,请求依法由张爱荣赔偿侍朋举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交通费460元、修车费150元、法医门诊费210元、医疗费1067.93元、误工费3000元、每年学费20000元,共计25227.93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爱荣、侍增焕辩称,侍朋举叫我赔偿他的精神损失费和一切费用,是侍朋举的无理要求,我坚决不答应,因我与侍朋举无关,我没有找他打架,他自己的伤,是他自己搬石头把自己砸的,我向检察机关写检举信,侍朋举无权干涉我的自由权。2010年1月16日侍朋举私自非法开车闯入我家,故意伤害我,严重地妨碍了我们的生活,工作和休息,张爱荣、侍增焕的身体一直很健壮,遭到侍朋举的故意伤害后,侍增焕从事发到现在丧失了正常劳动能力,侍朋举、侍朋利、侍朋双三人团伙故意侵害年过六旬多的老人,严重地妨碍了我们的生活、工作和休息,侍朋举三兄弟私自非法开车闯入我们家闹事,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请求赔偿我们二年果子8万元×3=240000元,二人误工费160000元、陪床费按一个月6000元计算,今后10年的补助360000元,二人精神伤害200000元,交通费460元,伙食补助340元,共计97万元。经审理查明:张爱荣、保增焕、侍朋举、侍朋利系滦县油榨镇下康各庄的村民,2010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侍朋举开车到张爱荣、侍增焕的家,拿着张爱荣反映侍朋举父亲侍树臣的材料,问为啥告他父亲侍树臣,后侍朋举同张爱荣就争吵了起来,侍朋举用手推张爱荣,张爱荣拿起做饭的铁勺子张爱荣拿起做饭的铁勺子朝着侍朋举打了一下,打在侍朋举的头上,侍朋举把张爱荣从门口推倒在门口外的地上,这时侍增焕就从屋里出来了,从房前拿起一把铁平锹就追侍朋举,追到侍朋举车跟前,没追上侍朋举,侍增唤就用锹把面包车后面的玻璃拍碎了,之后侍朋举打电话给侍朋利,一会儿侍朋利和侍朋祥就来了,就找到侍增焕,在侍增焕家砖跺处侍朋利用拳头打了侍增焕一下,打在侍增焕的脸上,侍增焕就躺在了地上,然后又起来,侍增焕就拿砖头子要砸侍朋举、��朋利,侍朋举就把侍增焕推倒在了地上,侍朋利用拳头打躺在地上的侍增焕,打了两下脸。侍增焕于当日到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月22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做出了(滦)公(活体)鉴(法损)字第(2010)第074号鉴定书,其结论为:侍增焕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治二周,侍朋举于当日到滦县滦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0年1月25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做出(滦)公(活体)鉴(法损)字(2010)第071号鉴定书,其结论为侍朋举的损伤属轻微伤,伤后休治一个月。侍增焕的经济损失为:复印病例费6元、照像费30元、法医门诊费210元、医疗费1711.7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491.96元(35.14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50元,共计3819.72元。侍朋举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7.93元、法医门诊费21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陪护人员误工费491.96元,(135.14元/天×6天),共计1608.77元。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油榨镇下康各庄村侍朋利听说叔伯兄弟侍朋举被本村侍增焕打伤,便赶到侍增焕家房前动手将侍增焕打伤,侍增焕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滦县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侍朋利罚款伍百元。治安调解协议书:2010年1月16日15时许,下康各庄村侍朋举到侍增焕家,因琐事发生争吵,侍增焕用铁锹将侍朋举的面包车玻璃砸坏,经调解侍朋举同意就侍增焕砸车玻璃一事不追究侍增焕的法律责任,也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滦县公安局油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滦)公(活体)鉴(法损)字(2010)第071号、第074号鉴定书,医院收费票据、滦县天润彩���有限公司证明,王振的证明,油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侍朋举、侍朋利严重侵害了侍增焕的身体健康权,故对侍增焕的经济损失3819.72元予以全部赔偿。侍朋举所受的伤害,侍朋举对此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减轻张爱荣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爱荣主张由侍朋举、侍朋利赔偿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侍增焕主张赔偿医疗费8000元,应以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1711.76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侍增焕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支持合理部分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侍增焕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侍增焕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侍朋举要求被告赔偿每年学费2万元,因缺乏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侍朋举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侍朋举主张交通费460元,因未提供合理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侍朋举主张修车费150元,因就车玻璃砸坏一事已达成治安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侍增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侍朋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因双方住院天数相,以支持每天2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侍朋举、侍朋利赔偿侍增焕经济损失3819.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二、由张爱荣赔偿侍朋举经济损失4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张爱荣、侍增焕、侍朋举、侍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侍朋举、侍朋利负担;反诉费150元,由侍朋举负担105元,由张爱荣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福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