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83年12月4日因犯惯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9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4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6年10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赌博罪(撤销赌博罪的缓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安社区宝林路228号,采取翻围墙、爬窗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薇某的住宅,窃得香烟2条、皮鞋1双、白酒2瓶等物品。被告人洪某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将窃得物品弃于一楼大厅后逃跑,但仍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关于对茅台酒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