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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余俊棠与郭艳明、郝立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俊棠;郭艳明;郝立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余国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余俊棠,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艳明,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立祥,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余国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俊棠与被告郭艳明、郝立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余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俊棠、被告郭艳明、被告郝立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余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5时30分,余国安驾驶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千佛院村交警中队西侧100米处时,与逆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艳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郭艳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乘车人无责任。郝立祥是郭艳明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余国安是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司机、车主。原告受伤住院4天,医疗费4964.63元,误工4天,误工费268.40元,护理费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017.99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7.99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受伤人员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具体分担比例由法院酌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对受伤人员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出70%的赔偿责任。要求剔除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身份为农民,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标准每天34.06元计算。关于护理费,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误工证明,否则,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每天34.06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郭艳明、郝立祥、余国安辩称,同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郭艳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山市丰润区丰董公路千佛院中队西侧100米处,逆向与由东向西余国安驾驶的河北B×××××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侧面相撞,致被告余国安及其车上乘员高庆如、罗顺国、余俊棠、余广常、余俊秘、张树国、余广友、余广贵、李贺喜、余广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国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庆如、罗顺国、余俊棠、余广常、余俊秘、张树国、余广友、余广贵、李贺喜、余广桥无责任。原告余俊棠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4167.93元,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296.71元。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脑震荡,顶部头皮、右肩、左上臂、右大小腿软组织挫伤,右额硬膜下出血,右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积液。原告余俊棠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原告余俊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80元,护理费4天×35.14元=140.56元,误工费4天×35.14元=140.56元,交通费综合认定为200元,合计5025.76元。原告余俊棠支取被告郝立祥事故押金15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郝立祥,被告郭艳明系被告郝立祥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郝立祥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同一事故受害人李贺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048.15元,误工费42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425.52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广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9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04.35元,误工费11842.1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8577.85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广贵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34.30元,误工费35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20.64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国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7302.10元,误工费7730.80元,残疾赔偿金52977.2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7.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6150元,认证费300元,痕检费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863.21元。同一事故受害人高庆如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7.94元,误工费2319.24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二次手术费9700元,鉴定检查费7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911.11元。同一事故受害人罗顺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56.82元,误工费1827.28元,残疾赔偿金51906.45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86.45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9445.53元。同一事故受害人余俊秘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602.90元,误工费13774.8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0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125.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2)丰民初字第670、671、1753、1858、2202、2035、203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郭艳明与被告余国安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郭艳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余国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庆如、罗顺国、余俊棠、余广常、余俊秘、张树国、余广友、余广贵、李贺喜、余广桥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艳明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80%的责任,被告余国安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郭艳明系被告郝立祥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应由被告郝立祥承担责任。因被告郝立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所有伤者应按比例使用交强险。原告等八人发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698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二次手术费17700元,合计191463.68元,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4544.64元,按比例应受偿237.36元;原告等八人发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5227.12元、误工费45365.74元、残疾赔偿金176083.65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65276.51元,在该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366.54元。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有481.12元,按比例应受偿199.50元。原告等八人发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损失有车损6150元,在该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等八人以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40890.19元(191463.68元-10000元+265276.51元-110000元+6150元-2000元)和认证费300元、痕检费400元、鉴定检查费4805元,合计346395.19元,由被告郝立祥赔偿80%,即277116.16元,因被告郝立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八原告以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郝立祥应赔偿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郝立祥赔偿,其余部分损失265409.39元(277116.16-11706.77)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等八人200000元,因原告等八人损失总额超过200000元,应按个人损失金额的75.355%(20万元÷265409.38×100%)受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4588.90元(5025.76元-237.36元-199.50元),被告郝立祥承担80%,即3671.12元,被告余国安承担20%即917.7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2766.38元(3671.12元×75.355%),综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203.24元,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904.74元(3671.12元-2766.38元),被告余国安赔偿原告91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俊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203.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郝立祥赔偿原告余俊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04.74元,已给付1500元,多给付的595.26元,原告余俊棠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三、被告余国安赔偿原告余俊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91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余俊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立祥负担120元,被告余国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丽 百度搜索“”